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朱中立
訴訟代理人 張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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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由伊於對造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場)之長良分場從事八十六年全年二期水稻田間農務工作,時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止,土地面積一八‧八九公頃。簽約後,伊即將從事農作所需之秧苗、肥料、農藥等全部購足,詎台東農場僅交付五‧六公頃土地供伊耕作,其餘十三‧二九公頃土地則因遭訴外人陳龍台占用,而未能交付,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台東農場依約履行,惟迄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台東農場仍未能將上開被占用之土地交付伊耕作,致伊損失八十六年第一期稻作秧苗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年年春除草劑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噴灑藥劑工資七千九百七十四元、肥料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如可耕作可獲得之最低純收益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工資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八十六年第二期稻作如可耕作可獲得之最低純收益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工資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以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另兩造簽約之初,伊曾交付以伊為存款人,存款期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號碼AB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八千九百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與台東農場,以為履約保證之用,茲契約期滿,依約台東農場亦應返還該定期存款單等情,求為命台東農場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定期存款單之判決。(第一審准台東農場以甲○○所積欠之稻谷分益金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抵銷後,判命台東農場給付甲○○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本息及返還系爭定存單,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台東農場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甲○○亦就敗訴中之前開第一、二期工資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台東農場則以:對造上訴人甲○○就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有誤,關於八十六年第一期稻作損害,秧苗部分,甲○○共支付六萬元,實際損失應僅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未使用之除草劑及肥料,日後仍可再使用,僅須負擔利息損失二千七百七十九元;第一、二期如可耕作獲得之最低純收益,依訴外人鄭昭明、周春福之標準每公頃平均值為三千元;而工資之給付應以實際耕作為限,甲○○就十三‧二九公頃部分既未耕作,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賠償甲○○之損害,因甲○○尚積欠伊稻谷分益金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未付,伊自得以之與系爭賠償金額相抵銷。又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伊亦得主張與上開抵銷後之稻谷分益金餘額同時履行,
在甲○○未支付該餘額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命台東農場賠償甲○○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損害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之訴,並駁回台東農場就返還系爭定存單之上訴;暨改判命台東農場賠償甲○○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工資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附帶上訴,無非以:甲○○請求台東農場賠償之金額,關於秧苗部分,查甲○○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陳火郎訂購秧苗五千箱,實際僅取走一千二百五十四箱,其餘三千七百四十六箱未取,依證人陳火郎之證言,一箱賣二十八元,實際原僅應付三萬五千一百十二元,乃其實付六萬元,超過之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即為甲○○應賠償與陳火郎者,陳火郎亦同意此項賠償,自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甲○○既無法證明受有是項損害,自無從准許。除草劑及肥料部分,甲○○分別請求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與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經台東農場全部自認,應予准許。八十六年第一、二期稻作如可耕作未交付之土地所能獲得之最低純收益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甲○○雖提出照片及地磅單四張證明其自有土地未種稻米,所耕種之台東農場五‧六公頃土地,八十六年第一期稻作總收穫量每公頃平均為七千一百十五公斤(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台斤),第二期為八千一百六十二公斤(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台斤)。然為台東農場所否認,證人即上開地磅單出具人王啟賢、龔文博亦無法證明此情。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花蓮管理處函載,長良地區蓬萊榖坪割戶平均產量,八十六年一期每公頃產量為五千四百五十點五四公斤,二期為四千七百二十四點三一公斤。取其平均值並換算為台斤,可知長良地區八十六年一、二期蓬萊榖平均產量為每公頃八千四百七十九點○五台斤,此一數據尚較台東農場主張之每公頃平均收成九千台斤為低,台東農場自認每期應給付甲○○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二期合計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元。甲○○既無法舉證證明八十六年第一、二期稻作如可耕作系爭土地之最低純收益每期為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僅能就台東農場自認之九千七百四十元(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誤?)准許之。上述四者相加,台東農場應給付甲○○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台東農場以甲○○積欠之稻谷分益金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與該賠償額相抵銷,為甲○○所不爭,自應准許。經抵銷後,甲○○仍應給付台東農場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甲○○就前開損害部分(即第一審命台東農場賠償部分),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台東農場於訂約時顧及甲○○之經濟能力,准以土地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辦理,有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函及該定存單足憑。茲該定存單仍由台東農場執有中,雙方契約期滿,且甲○○應付台東農場之稻谷分益金已於台東農場應付甲○○之賠償金額(包括後述甲○○附帶上訴請求賠償工資准許部分)中抵銷,台東農場自應返還該定存單。關於甲○○附帶上訴部分,查台東農場未能依約交付十三‧二九公頃土地與甲○○耕作,經甲○○解除該部分契約,為台東農場所不爭。甲○○主張伊已購得全部秧苗、肥料、除草劑,並將肥料、除草劑全數噴灑於契約所訂十八‧八九公頃之土地,且有各種農耕機械設備,隨時可履行整地、插秧及收割之工作,僅因台東農場不履行交付該十三‧二九公頃土地之義務,致未能從事上開工作,非伊不為工作云云,堪認為真實。甲○○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作好給付之準備,並預期可獲取工資之利益,因可歸責於台東農場之事由,致無法取得該項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應視為甲○○所失利益,而不以其有無實際耕作,作
為可否請求工資賠償之依據。甲○○主張受有八十六年第一期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第二期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共計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損害,依兩造簽訂之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並非無據。惟甲○○尚有前述應付台東農場稻谷分益金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未付,台東農場為抵銷之主張,經抵銷後,台東農場尚應賠償甲○○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第一審判決理由認甲○○請求台東農場賠償八十六年第一期秧苗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年年春除草劑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噴灑藥劑工資七千九百七十四元、肥料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如可耕作可獲得之最低純收益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一元、第二期稻作如可耕作可獲得之最低純收益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一元部分,應予准許,上開金額合計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扣除台東農場主張抵銷之稻谷分益金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後,應為一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乃第一審判決主文竟載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漏計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其主文與理由顯相矛盾。而漏計部分恰為甲○○請求之除草劑(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噴灑工資(七千九百七十四元)金額。甲○○在原審提起附帶上訴雖聲明將第一審不利部分除抵銷金額外廢棄,惟其請求再給付之金額則僅未能耕作部分之第一、二期工資損失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並未包括第一審漏計部分,則上開漏計之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在第一審判決主文更正之前,能否以之計入台東農場應給付之金額並與甲○○應付台東農場之前述稻谷分益金相抵銷?尚非無疑。乃原審未注意前揭第一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遽以上開漏計之金額與台東農場主張之稻谷分益金相抵銷,已欠允洽。又關於如可耕作系爭土地之最低純收益部分,原審既認長良地區八十六年第一、二期蓬萊榖平均產量為每公頃八千四百七十九點○五台斤,乃竟未說明並計算該產量之最低純收益為若干,徒以台東農場自認之金額作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嫌疏略。再者,兩造合作經營合約書,關於工資部分,僅於第八條約定甲方(指台東農場)給付工資之方式為:「㈠、整地、插秧等兩項工作完成,經甲方驗收後,按合約工資及材料費用表價額,由乙方(指甲○○)出具收據具領,概以現款核付之。㈡、收穫工資以現款給付之,俟稻谷烘乾調製後,由乙方自行銷售,並繳交甲方應收分益金稻谷價款後,乙方檢據向甲方辦理具領。」(見一審卷第一三頁),核係約定工作完成經驗收及收成銷售並繳交分益金後檢據具領工資。甲○○在原審附帶上訴係請求未能耕作部分之工資損失,並非請求給付工資,則該項損失如何計算,即關乎甲○○之請求應否准許之問題。如甲○○係自任耕作,或利用自有之農耕機械耕作,因實際並未耕作,應否扣除未支出之成本?若係僱用他人耕作,是否已僱用?有無是項支出?且原審既不採甲○○主張之系爭土地稻谷平均產量每公頃一萬餘台斤,認長良地區八十六年一、二期蓬萊榖平均產量每公頃僅八千四百七十九點○五台斤,則依上述契約約定,其計算之結果是否有所不同﹖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依甲○○之請求,並認兩造契約約定非無依據,即為台東農場不利之判決,尤屬可議。究竟本件甲○○請求損害賠償,應准許之金額為若干?經台東農場以稻谷分益金抵銷後,有無餘額?若無餘額且尚有分益金應給付台東農場,台東農場得否以之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定存單之交還主張同時履行?原審既未詳加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