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秀美
被 上訴人 曾葵萍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同為Facebook社群網站「小人無尾熊」、「好地方」社 團之成員,且被上訴人係上開社群網站之社團管理人。緣上 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接獲同為上開社團成員吳垂容訊息 稱:伊不希望也不想聽到別人說你什麼…讓伊的心也跟著動 搖,聽到越多就越覺得不安等語,之後,上訴人遭「好地方 」社團除名,因而懷疑被上訴人於社團成員內散佈對其不利 之話語,並將其自「好地方」社團剔除,致心生不滿,竟於 101年7月9日17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里○○路○段000號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以「陳霈華」之名,在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 網站可供多數會員瀏覽之「小人無尾熊」社團公開網頁上刊 登:「莫非妳就是好地方大家要查的破壞姊妹感情的小人嗎 ???」、「但我覺得小人是你(曾奎萍)阿~~」、「就 一直躲在後面不是小人嗎????」、「曾(真)葵萍就是 真小人!!請大家看清楚!!」、「妳的嘴臉已被我看破! !想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及貶低人格,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使被上訴人感 到難堪。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 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在「小人無尾熊」網站留言質疑被上訴人「莫非妳就 是好地方大家要查的破壞姊妹感情的小人嗎?」,乃上訴人 所為評論之事件,而被上訴人是背後向訴外人吳嘉怡等人誹 謗上訴人為雙面人等言詞,吳嘉怡於101年度偵字21294號在 檢察事務官面前供認,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為小人, 係依據101年7月6日查證吳垂容所說及吳嘉怡於7月7日在「 好地方」網站留言內容推論所得之結果,故於101年7月9日 質疑被上訴人躲在暗處私下誹謗,並非上訴人憑空質疑,可 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誹謗,為維護自身清白,而登錄於「 小人無尾熊」網站發言,被上訴人偽裝對事情都不了解而不 回應,則上訴人評論被上訴人不回應與破壞他人間友誼行為 是小人,屬正當防衛。況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會因為「小人 」2字即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
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因 上訴人之行為受有精神損害,倘無精神損害自無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理。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使之難堪 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所揭示要求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二者要件缺一不可之要旨; 亦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2085判例要旨,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
㈡、又本件事情之發生,乃起因於被上訴人先私下在背後跟訴外 人吳嘉怡講上訴人的壞話,說上訴人小氣之類的話,造成吳 嘉怡對上訴人的誤解,是整個事件上訴人亦應有責任,原審 判決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屬過高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上訴,業已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Facebook社群網站「小人無尾熊」 、「好地方」社團之成員,且被上訴人係上開社群網站之社 團管理人。緣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接獲同為上開社團成員 吳垂容訊息稱:伊不希望也不想聽到別人說你什麼…讓伊的 心也跟著動搖,聽到越多就越覺得不安等語,之後,上訴人 遭「好地方」社團除名,因而懷疑被上訴人於社團成員內散 佈對其不利之話語,並將其自「好地方」社團剔除,致心生 不滿,竟於101年7月9日17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住處內,透過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陳霈華」之名,在網際網路 Facebook社群網站可供多數會員瀏覽之「小人無尾熊」社團 公開網頁上刊登:「莫非妳就是好地方大家要查的破壞姊妹 感情的小人嗎???」、「但我覺得小人是你(曾奎萍)阿 ~~」、「就一直躲在後面不是小人嗎????」、「曾( 真)葵萍就是真小人!!請大家看清楚!!」、「妳的嘴臉 已被我看破!!想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貶低人格,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Facebook社群網站列 印資料附在上開刑事判決卷宗,並經原審調卷影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頁以下)。上訴人於本院除以前詞辯稱上訴 人應證明其確實有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原審 判決之金額應屬過高等語外,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 當堪信屬實。
二、雖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確實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且本件事 情之起因被上訴人亦有責任,原審判決之金額應屬過高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上揭 時地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業據前述。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修訂本注釋,「小人」乃謂「無德智修養、人格卑劣的人」 ,客觀上應屬負面評價之詞句,有表示指責、攻擊、嘲諷、 輕蔑之意思。稽以上訴人在上開「小人無尾熊」社團公開網
頁刊登:「莫非妳就是好地方大家要查的破壞姊妹感情的小 人嗎???」、「但我覺得小人是你(曾奎萍)阿~~」、 「就一直躲在後面不是小人嗎????」、「曾(真)葵萍 就是真小人!!請大家看清楚!!」、「妳的嘴臉已被我看 破!!想吐!!!」等語,客觀上當有表示指責、攻擊、嘲 諷、輕蔑之意思,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及 被上訴人為Facebook社群網站「小人無尾熊」社團之管理員 ,在該社團內自有一定之正向人格評價及地位,自足以貶抑 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使其感到難堪; 亦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形象、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致 其名譽遭受損害,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精神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自屬當然。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在事發101年7月10日以 後之被上訴人動態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76-84頁), 充其量僅能顯示事發後被上訴人一部分之日常生活情形,尚 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未因被告上開負面人格評價話語而 未受有精神損害,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未因其行為 受有精神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又觀之證人即同為「小人無 尾熊」社團成員之吳垂容、吳嘉怡分別於本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242號妨害名譽案件之102年9月11日審判期日之證詞, 證人吳垂容與吳嘉怡均未證述確曾聽聞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 雙面人、小氣等話語,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本件事情的發生 被上訴人也有責任云云,即乏確切事證證明,亦難遽採。且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觀之,縱認上訴人上開有關是被上訴 人先講其小氣之類的話乙情屬實,依前揭說明,亦無從據以 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故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於法當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 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畢業於技術學院,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 1棟房子、2筆土地;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 名下有2部車,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所 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核無違誤,其金額亦 屬適當。上訴人以前詞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50,000元,應屬過高,其可以接受賠償5,000元至10,000元 云云,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