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定不動產應給付之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2號
TCDV,103,簡上,32,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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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邱保衡
被上訴人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定不動產應給付之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688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陳俊淞承租臺中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雅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1 (下稱圖1 ,如附圖)所示400 坪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租金,每月租金為 1 萬8,000 元,租期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 ,且土地面臨1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可直 達公路。嗣訴外人陳俊淞於100 年10月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出售讓與給被上訴人後,於101 年1 月間將上開土地前道路 出口處挖洞破壞,經上訴人自行僱工填平後,被上訴人復於 同年3 月將挖洞處更換殖土、種植香蕉,並以圍欄圍堵系爭 道路通往公路處,致系爭土地無路可供通行。被上訴人復於 101 年7 月間將同段143 、22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43 、 143-1 地號土地,致上訴人承租之143-1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更將143-1 地號土地與道路間之柏油路面剷除更換殖土、 種植果樹,並將被告所有同段228 地號土地之路面以水泥堆 置成丘凝固、設置水泥牆以圍堵道路出口,致伊承租之土地 對外通行受重大阻礙,與伊支付租金之對價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4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 告(即上訴人)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 ,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應減定為每月 租金1 萬元。」
㈡上訴本院主張:
⒈系爭道路因臺中市政府第三河川局因開闢旱溪東、西路, 導致土地與兩旁道路高低落差約10公尺,無法對外通行, 故該道路占有使用之土地,係由各土地所有人提供河川局 出資興建之道路,除被上訴人與所有土地及於附近土地均



依賴此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上訴人亦是因有此道路而向被 上訴人承租,並約定土地之使用限制於環保回收。系爭道 路之存在對租金之合意有相當對價關係之影響,被上訴人 應保持上訴人原承租之土地,而非任意變更。原審竟以上 訴人明知其承租之土地為袋地且系爭道路非承租範圍,又 土地並無瑕疵等語判決,顯與社會經驗有違。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淞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時,承租之範圍 為系爭土地143 、224 地號土地全部。簽約前其表示「出 租之土地對外通路只賴面前系爭道路對外通行,道路占有 土地大部分是其所有,相鄰土地亦均依賴系爭道路對外通 行,除非土地重劃,否則不會改變等語」。雖訴外人陳俊 淞未為保證二字擔保,但已充分表示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 之利用與系爭道路存在有絕對之關係。但被上訴人向訴外 人陳俊淞購買上開土地後,故意將系爭道路出口築起水泥 牆阻擋通行,使上訴人車輛無法進出無法繼續環保回收之 工作,故上訴人主張承租土地之租金應予以減定,應有理 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系爭租賃契約非耕地租賃,復非不定期租賃, 上訴人無從依無土地法第110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民 法第442 條規定主張減定租金。又上訴人於承租之始即已知 悉上開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尚須經由臺中市○○區○○ 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通行道路,依民 法第355 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對外 通行道路並非被上訴人所破壞,而該道路土地亦非系爭租賃 契約之標的,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況被上訴人之前手陳 俊淞於101 年11月5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未付 租金,而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 日僅給付租金3,020 元、同 年10月1 日僅支付租金5,000 元,自同年11月起迄今更均未 支付租金,爰以102 年1 月17日之答辯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減定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到院補陳:
⒈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應如臺中市雅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2 (下稱圖2 ,如附圖頁)所示 ,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淞已合意以現場既成之水溝及上 訴人搭建之圍牆予以劃定,顯然不包括系爭道路在內,亦 不因嗣後坐落之土地地號如何合併分割變更而影響上訴人 承租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更無存在瑕疵 。




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本即不通公路,而 須通行第三人之土地始能通行公路(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 面),換言之上訴人於承租時既已知悉此事,自無從據瑕 疵擔保責任主張減少租金。
⒊按系爭嘉豐段228 地號土地原地主林文隆,為了要出賣前 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且能恢復農業用途,以減少土地增值 稅之負擔,因此委託仲介徐德耀於101 年5 月16日雇工將 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對外道路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以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542 號對被告 徐耀德之不起訴處分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 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之前手陳俊淞破壞,顯與事實不符, 亦不可取。
⒋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時,系爭道路坐落之基地並非訴外人 陳俊淞一人所有而已,上訴人主張經訴外人陳俊淞一人同 意即可通行系爭道路,抑或訴外人陳俊淞曾保證可通行系 爭道路,又或系爭道路業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均與事實 不符,且與常情背違,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皆 無從採信,更不足採。
⒌按不論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淞於97年4 月20日簽訂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或99年5 月17日上訴人為縮小承租範圍以 減少租金而與訴外人陳俊淞重新簽訂如原起訴狀證物一之 土地租賃契約(即原審判決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均未明 定系爭道路為租賃標的及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 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及範圍而有合意對價關係等語,顯屬 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且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道路 範圍包括陳俊淞當時所有系爭嘉豐段143 地號、林文隆所 有同段228 地號、訴外人鄭澄河所有同段226 之1 地號、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212 地號等土地,上訴人 既不否認向訴外人陳俊淞承租土地時即知土地本即不通公 路,訴外人陳俊淞復無保證上訴人得以通行系爭道路,上 訴人更未要求於租賃契約載明此節,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 道路為租賃標的範圍且訴外人陳俊淞曾保證得以通行等語 ,益滋與常情事理悖違,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淞於簽立97年4 月20日租賃契約書時 ,游聰雄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然游聰雄並非契約當 事人,且游聰雄為上訴人履行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致 彼等之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不能輕信。何況上訴人與 訴外人陳俊淞於99年5 月17日重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游聰雄已非契約連帶保證人,亦無在場,且審酌99年5 月 17日重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範圍、價金、租賃



期間等契約重要之點,均與游聰雄於97年4 月20日擔任97 年4 月20日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內容不同,游聰雄顯不 適合亦無理由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淞於99年5 月17日簽 訂租賃契約之內容及過程作證,自為灼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00 坪 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18,000元及28,000元,應 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減定每月新臺幣10,000元整,至租 賃關係終止日止。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前向訴外人陳俊淞承租土地,租期自99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前3 年以每坪45元計算租金,每 月租金為1 萬8,000 元、後5 年以每坪70元計算租金,每月 租金為2 萬8,000 元,嗣訴外人陳俊淞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給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公證之 99年5 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11號卷第10至13、18至2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第425 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仍 有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道路不通至上訴人承租土地無法藉由系爭 道路出入,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應減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乙 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範圍為何?㈡系爭租賃標的有無瑕疵 而應減少租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範圍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應依圖1 為準,承租 土地為長方形,系爭租約約定所謂400 坪僅是約略而已云 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有請代書測量上訴人占用之 大致土地,並作出初步測量後,再將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分 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故目前同段14 3 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承租範圍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 條 :「甲方(即陳俊淞)所有土地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 000 ○000 地號內水溝以東土地面積合計肆佰坪,出租予



乙方(即上訴人)。」及第3 條:「租賃期間前參年按每 個月每坪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肆拾伍元整計算,每個 月租金壹萬捌仟元整,租賃期間後伍年按每個月每坪土地 租金柒拾元整計算,每個月租金貳萬捌仟元整。」之約定 觀之,本件租金係以土地面積計算得出,則400 坪之面積 應非暫定。又上訴人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時,亦 係以同段143-1 號土地為估價標的,且面積限於400 坪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3211號卷第27頁),復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上訴人亦自陳其承租 之土地為同段143-1 地號(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且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當初係由前手就上訴人承租範圍指界後 ,上訴人才用圍牆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與前手陳俊淞就本件承租之範圍已合意以現 場既成之水溝及上訴人搭建之圍牆予以劃定,上訴人才會 搭建圍牆並開始使用圍牆內側之全部土地,事後更以同段 143-1 地號土地送請估價,從而本件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應 係如圖2 所示(面積1371.78 平方公尺,即414.96坪), 上訴人主張承租範圍如圖1 所示,洵無可採。再參諸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 原審卷32頁),其上繪有系爭道路之位置(即A 、B 、C 、D 區塊),比對圖2 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系爭道路顯 非在承租範圍內,當可認定。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承租土地必須依賴系爭道路對外 通行,出租時系爭道路就已存在,為既成道路,並約定承 租土地為環保回收用途,對土地租金之合意自有相當對價 關係云云,並請求於97年4 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參見本 院卷第45至48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游聰雄到庭作證。然 證人游聰雄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拜託伊找地,因伊在系爭 土地附近也有地,有天伊遇到陳俊淞,伊問陳俊淞附近是 否有地要出租,陳俊淞說剛好他的土地要出租,陳俊淞說 有道路,伊約上訴人去看土地,事實上就是有道路存在所 以才租賃,陳俊淞沒有保證系爭道路一定能通行,他只有 說他們出入只有這條,大部分土地是他們的而已(參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則訴外人陳俊淞出租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時,顯然並未保證系爭道路於租賃期間一定可 供通行,上訴人雖於承租前有勘察系爭土地有系爭道路可 供通行方願承租,然此為上訴人就承租標的是否符合承租 目的之其個人主觀上考量因素,自非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 淞合意承租條件包含系爭土地須有系爭道路供通行。再者



,不論是97年4 月20日或99年5 月17日之租賃契約,均未 就系爭道路通行問題明訂於契約上,自難認上訴人與訴外 人陳俊淞就系爭道路通行有土地租金上之合意,即系爭道 路通行是否得供通行,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淞租賃契 約之契約標的。
⒊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淞簽立之97年4 月20日土地租賃契 約約定「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⒈本土地係供環保 回收、分類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5頁)、99年5 月17日 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乙方承諾本約土地僅供環保回收、分 類之用,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囤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11號卷第11頁),然依 上開租賃條款之文義,顯係在於限制上訴人在承租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非課予訴外人陳俊淞或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 經營環保回收分類事業之義務,上訴人能否在承租土地上 經營環保回收分類事業,本應於承租前確實評估,並自行 承擔風險,其無法經營環保回收分類事業之風險,實與出 租人無涉,自無由與租金有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土地為環保回收用途,因伊須經過系爭 道路方得進行環保回收物之運送,系爭道路對土地租金之 合意自有相當對價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租賃標的有無瑕疵而應減少租金: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347 條得準用於租賃契約,合先敘 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將臺中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43 、143-1 地號土地,致上訴人承租之同段143-1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係於101 年7 月10日合併、分割後 ,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取得同段143 、143-1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上訴人主張即與事實不 符。況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本即不通公路,而須通行第 三人之土地始能通行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37 頁背面),而上訴人於承租時既已知悉此事,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從據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減少租金。至上訴人 主張其承租之土地因合併分割地號,造成系爭土地與道路 距離擴大云云,然上訴人承租土地既係以現場既有水溝及 上訴人所搭建之圍牆予以特定其範圍,已如前述,無論其 坐落土地之地號如何合併、分割、變更,均不影響其承租 土地之位置,上訴人所述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423 條、第347 條前段及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對外道路遭被上訴人破壞及以水泥堆置成丘凝固 、設置水泥牆以圍堵道路出口妨害其通行,而得依民法第 423 條規定請求減定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佐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道路係其坐落之同段228 地號土地 原地主即訴外人林文隆為出售土地給被上訴人,欲將之回 復為農業用途,並藉此減少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遂委託訴 外人徐德耀僱工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等語。姑不論係何人破壞系爭道路,然所謂租賃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不以可歸責於出租人造成為必要, 然須以租賃物本身存有瑕疵始得主張,而系爭道路坐落之 基地既不在上訴人承租範圍,且系爭道路之通行亦非上訴 人承租標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租賃 物存有瑕疵而應減定租金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予以破壞,其目的在使上 訴人陷於對外無道路可供通行,並致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 3 、228 地號土地同時對外造成絕路,有違習慣法及法理 云云。然系爭道路非租賃標的,縱有人破壞系爭道路,亦 不影響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上訴人承租之契約義務,要無 據此減少租金之理,業如前述;至上訴人承租土地是否因 不通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0 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規定向鄰地所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 之問題,自與民法第1 條所謂習慣法或法理無涉,上訴人 對此顯有誤會。
⒋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俊淞訂約時,訴外人陳俊淞曾表 示在承租期間內均可通行,而系爭土地之鄰地有1 位地主 亦同意其通行,但未表示可通行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 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訂立系 爭租約時,系爭道路坐落之基地包括原出租人陳俊淞所有 同段143 地號土地、林文隆所有同段228 地號土地、訴外 人鄭澄河所有同段226-1 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同段212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30至32、56至57頁) ,則上訴人如欲通行系爭土地,當時除訴外人陳俊淞外, 至少應得到其他2 地主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僅得到其 中1 地主之同意,是否即可通行系爭道路,已非無疑。況



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該地主既未表示可通行多久,自 非不得隨時拒絕上訴人繼續通行;且證人游聰雄前揭證詞 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陳俊淞曾保證可通行系爭道路,實難 認系爭道路之通行係屬租賃契約之標的而得減少租金。 ㈢準此,遭破壞之系爭道路既非承租標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423 條請求減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道路非承租標的,並無民法第423 條 請求減定租金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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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