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09號
TCDV,103,監宣,509,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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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陳萬得
相 對 人 陳萬來
法定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雲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萬來辦理被繼承人葉美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 鈞院以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葉美珠 業於一○三年三月四日死亡,而聲請人、相對人同為被繼承 人葉美珠之繼承人,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葉美珠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但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同為繼承 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伊辦理被繼承人 葉美珠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葉雲雄男、五 十三年十月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舅舅。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 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葉雲雄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葉美珠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擬辦理被繼承人葉美珠遺 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㈡關係人葉雲雄為相對人 之舅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相對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 ,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準 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葉雲雄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葉美珠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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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