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987號
TPSV,90,台上,987,200105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曲 麗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尹 啟 銘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福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 永 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變更為尹啟銘;參加人亦已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其法定代理人更易為黃永桀,並經分別見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共同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姑婆寮小段一三四-五號國有森林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造林。嗣因該土地列為翡翠水庫集水區,乃經協議由被上訴人收購地上農作物。被上訴人完成查估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之發放清冊,所列應給付伊等之補償金共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伊等對之並無異議,買賣契約已成立。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內可能有參加人種植之林木,在未釐清前,應暫緩發放補償金為由,拒不給付上開補償金。依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伊等承租權、十五股、十股、五股之比例各給付伊等之補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乙○○○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七角、丙○○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三角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應給付甲○○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乙○○○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丙○○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及均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加付利息部分,經原審於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間之利息請求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公告係屬要約引誘性質,即透過受文者即台北縣政府等單位使業主知悉農作物之查估補償,促使業主表明是否願以該價款向伊要約同意出售,業主如認該價款不合理,自可不為要約,且公告後,伊尚需通知業主辦理申領款項手續,於業主備妥各項證件,始承諾購買,並非一經公告,買賣契約即行成立。縱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林木係參加人種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伊就該



部分價金,亦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以參加人所有之林木冒充為已有出售,顯屬詐欺,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一北水一字第七三五○號發放補償金之公告,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六府北水字第一五一三二八號公告為之,該公告事項第三點處理方式㈠㈡記載,私有土地係土地所有人意願收購(協議另訂之);承租有案之造林地,就現有地上物查估補償後解除契約收回土地等語。參諸被上訴人自陳本件造林有案之造林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係採協議收購性質,並非一般徵收案,亦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北水一字第八三五○號函可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共同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總股數為三十股,其中甲○○乙○○○丙○○依序各占十五股、十股、五股。因系爭土地位於翡翠水庫集水區,被上訴人八十年四月間通知上訴人會同現場查估,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並將雙方會同查估地上物數量及應補償金額等結果列載於查估補償清冊內,旋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一北水一字第七三五○號公告在案,於公告事項欄,記載查估日期公告期間,並載明冊內業主或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由上開規定及程序觀之,僅得認定係被上訴人為價購業主之農林作物,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事實行為,而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況有部分承租地者,於被上訴人公告發放清冊後,拒絕領款,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未協議達成買賣契約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等對公告之補償金額無異議,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尚難憑採。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除確定部分外,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一面引敍被上訴人自陳本件地上物查估補償係採協議補償性質,並非一般徵收案,進而認定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一面却謂被上訴人就本件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公告程序。僅得認定係被上訴人為價購業主之農林作物,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事實行為,而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二者互有矛盾。次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坪林鄉翡翠水庫之集水區內,屬於保安保護區,為保護用水之安全,政府特別將集水區之土地列為保護,禁止開墾,但為不損及林木種植人之權益,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六府北水字第一五一三二八號公告(公告時並檢附土地使用人清冊)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並預定七十八年六月底完成。系爭土地上伊所出售者,為砍伐樹木之權利,得認為上開公告即為要約,且因出賣人並無反對之表示,即應認為承諾,而由於上開公告就補償標準業已規定,且載明查估人員得逕行清點,價金可得確定應視為定有價金契約成立。且於查估當時兩造就查估之數目皆無爭執,雙方就標的物之數量已達成協議,所餘者僅係確定價金之計算而已,被上訴人於八一北水字第七三五○號公告,已確定買賣金額,且載明除非出賣人(即上訴人)於公告



期間內異議,否則不予受理,則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買賣契約之成立,當可確定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九-八○頁,更㈡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原審對此疏未詳查並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