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20號
TCDV,103,監宣,420,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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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賴金成
相 對 人 賴李玉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李玉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金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文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金成(男、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 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賴李玉鑾(女、四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 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賴文國( 男、六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有高血壓病史,今年二月二十日中風,身上有 鼻胃管、氣切管,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法自主活動,對 外界反應遲鈍,無思考能力、無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 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損、無單獨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因器質性精神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綜上 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賴金成賴文國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 護人,賴文國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次子賴 承亮賴文彬亦推舉賴金成為監護人、賴文國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賴金成賴文國既 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賴金 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賴文國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規定,選定賴金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陳再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賴金成於本裁定確定後,應 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賴文國,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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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