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周福祥
相 對 人 周中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中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福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宏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福祥(男、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周中君(女、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從小即智能不足 ,從未就學,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大哥周宏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一條之一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障礙 手冊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 對人雖有回應,但無法辨識其所述內容;嗣經鑑定醫師進 行進一步鑑定認:相對人自小即有智能障礙,目前可以自 行行走、吃飯,其他沐浴、如廁、穿衣等日常生活行為均 須他人協助完成,智商年齡在一歲左右,對外界無反應、 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 之意思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極重度智能障礙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精神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一0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人周福祥為相對人之二哥,關係人周宏坤為相對人之 大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 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周宏坤同住,平日未與其餘親戚聯 絡,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周宏坤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周宏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周宏坤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 法院指定人周宏坤,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