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60號
TCDV,103,監宣,360,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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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鄭碧娥
      鄭聰敏
相 對 人 謝寶銀
法定代理人 鄭碧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103年1月10日自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 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罹有阿茲海默症,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又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法請求選定聲請人鄭碧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 人鄭聰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業於10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992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鄭碧慧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鄭聰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經核無訛,且聲請人鄭碧娥尚 曾於本院103年度家助字第2號囑託鑑定事件中表示撤回聲請 之意(參本院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附於前揭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揆諸首揭規定,因相對人已受監護之宣告在案,自 無再為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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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