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63號
TCDV,103,消債更,63,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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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宇行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簡旻毅、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二、債務人劉宇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23萬9,737元, 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 101年之薪資收 入僅有靜界會館有限公司30,997元(101年10月15日至101 年12月 7日)、泉湯溫泉商務旅館5,008元(101年12月10 日至101年12月18日);102年薪資收入有美嘉美大飯店20 6,008元(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9月 8日)、山泉大飯店 34,871元(102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240,87 9元。嗣於103年 4月23日陳報狀記載101年1月起至101年7 月止,在台中擔任電玩試打員,月薪約19,000元,薪資所 得共133,000元;101年 8月無薪資所得;101年9至10月任 職於靜界溫泉會館,薪資共30,150元;101年11月至102年 9月任職於美嘉美大飯店,所得共206,008元;102年9月迄 今任職於山泉大飯店,薪資所得共90,251元。另於本院10 3年5月14日訊問調查時,陳稱:聲請狀、陳報報之陳述及 所檢附之資料均真實,除上開收入及家人於債務人遭強制 執行時,曾資助共約50,00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收入。此 有所得及收入清單、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債務 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商借其父親所有而未使用之臺中第 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款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供存 入款項繳付房租使用,自101年4月間起,該帳戶即為債務 人使用,款項均為債務人所有,此有債務人於103年3月 5 日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惟依卷附二信帳戶存摺顯示往來明



細,於101年6月間合計有48,800元存入;同年7月間則有2 4,703元存入;同年8月間更有61,688元存入,而卷附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扣薪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係100年4月 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則為102年12月4日 ,足徵上開存入之款項均與所謂家人資助無關。再進一步 比對債務人所陳報其於101年6至8月間之所得,應僅約38, 000元,但其所使用之帳戶竟有逾13萬5千元之進項,顯見 債務人就其工作收入及所得等情形,應有明顯不實之陳述 ,衡情意在隱匿真實之財產或所得狀況。
(二)債務人在「所得及收入清單」已未就其 101年1至7月間有 工作所得為真實之記載。又債務人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全年所得僅有靜界會館有限公司30 ,150元、美嘉美大飯店18,780元,合計 48,930元;102年 度之全年所得則僅有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36,253元, 其101至103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顯示101年10月1 6日至同年12月7日由靜界會館有限公司投保;101年12月1 0日至同年12月18日由泉湯溫泉商務旅館投保;102年9月2 8日至同年11月9日、102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1日、102 年11月23日至103年1月4日、103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4日 、10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8日、10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 8日、103年3月1日迄今係由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卷可憑,顯見債務人為隱匿其真實之 工作所得,對其雇主應有某種請求或條件協議,使債務人 之工作及所得情形,無法真實顯現在稅務機關之歸戶資料 及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又債務人之薪資均係由服務單 位直接轉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證。經比對債務人所 使用二信帳戶、合庫帳戶等存摺之往來明細,債務人自10 2年12月11日至103年4月9日間,僅以金融卡現金提款10,0 00元,顯不敷此期間性質上需以現金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 甚夥,亦與其自 102年5月至8月、10至12月間,每月均有 逾10,000元甚至合計逾20,000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不符,益 見債務人應尚有其他所得以支應生活所需,其在書狀或調 查期日之陳述,核有未與真實相符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工作及收支情形,確有為 隱匿實際之財產或所得,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 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 3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凱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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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界會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