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03年度,1號
TCDV,103,建小上,1,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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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美漪即國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義安
被 上訴 人 銘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 固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然未表明上訴理 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上訴人上訴之後並未補具上 訴理由書,迄今已逾20日,業經本院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既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則其上訴之合法要件自有欠缺,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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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