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頂立
被 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補字第540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92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件附卷可稽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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