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游富勝
訴訟代理人 游啟信
被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7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 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后里區福容飯店地下停 車場內欲駕車離開,由訴外人康燕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想急速離開地下停車場時,由上 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由靜止狀態正要起步駛 離中,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損。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車距 離與擦碰系爭車輛距離不過70公分,依常理判斷,如有擦撞 應僅輕微之碰觸點;再觀之系爭車輛外觀,係從前車門至後 車尾長達300公分之斷續痕跡,但僅有擦痕而無撞痕,車體
亦未被碰離原駕駛車道,並觀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仍位在停車 格所畫之靜止線內,車牌亦掉落至終止線上,則依停車格畫 有終止線,係為保護終止線內車輛不被駛離之車輛擦撞受損 ;綜上可知,乃是系爭車輛快速行駛而導致車損產生,應由 系爭車輛負全部責任。惟上訴人係在台北工作,當天是參加 友人婚宴,因雙方車輛僅是輕微擦損,不願為此小事來回奔 波,遂於當下答應前來處理之派出所員警,兩造以和解方式 處理車禍事故。雙方於101年11月22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5,400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而和解書出險內容,應是敘 述肇事責任事故之情況,所載之「對方協商」,應係指乙方 即訴外人顏凱威與保險公司之事情,與甲方即上訴人無關, 且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亦載和解後均由乙方即顏凱威負責釐 清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兩造已達成和解共識,並於見證人見證下書寫和解書,兩造 既已達成和解協議,應就此結束,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 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既然被上訴人對和解書無異議,若有 不足額部分即應向投保人即顏凱威收取始屬合理。再者,保 險公司係根據汽車修配廠之估算而為求償,然汽車修配廠之 價格多為不實高估,依系爭車輛車體所受擦損,經上訴人找 他人及廠商估價後,上訴人給付之15,400元和解金即已足夠 ,被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過程一再更改其求償金額,倘若被 上訴人與汽車修配廠配合任意抬高理賠金額,並向上訴人求 償,而上訴人僅能接受,則雙方當初何必簽立和解書,上訴 人又何必給付和解金15,400元?
㈢從而,原審判決就車禍責任歸屬問題、理賠金額部分,有諸 多疑點未查證,判決亦違背經驗法則,且引用法條規則,無 視實證,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 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 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 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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