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33號
103年度家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於102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潮州市○○區○○ 路0號寶華飯店內,與大陸女子發生性行為,雙方因此立有 和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簽下和解書後,並未遵照和解書上 之協議,將名下4分之3財產轉至原告名下,被告既不履行, 原告並無宥恕被告之可能。又被告經常在原告於客廳睡覺時 ,故意大力拍打原告,使其驚嚇而醒。且常在家族聚會時對 原告出言侮辱,更會在女兒面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令原告 不勝其擾。又被告時常不顧原告意願,強行與原告行房,若 原告拒之,被告則辱罵原告。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 痛苦,不堪同居之虐待,另應可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被告經常對原告 實施家庭暴力,且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破壞兩造婚姻之純 潔性,實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施暴、出軌,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105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50萬元,以資慰撫等語。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三)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縭近33年,被告一直敬重、愛護原告,也 感謝原告幫被告照顧家庭、養大3個女兒、孝順公婆。被告 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於102年9月2日寶華酒店發生性行為之事 。被告於2年前取得膠原蛋白外銷至大陸地區總代理資格,
找了好友劉鼎芳借重她在當地的人脈與資金,至潮州設立潮 州市宏全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宏全興公司),因創業 時間密集聯絡,讓原告懷疑被告與劉鼎芳有出軌關係,然因 創業壓力,被告無法鎮日安撫原告情緒。102年9月5日宏全 興公司與佐登妮絲(廣州)美容化妝品公司正式簽訂供應合 同。當晚簽約結束,劉鼎芳借被告於寶華酒店之浴廁準備梳 洗返回其住處,原告會同三個一統徵信社之男人突入被告房 間,徵信社強力說服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書,如此一來原告便 會原諒被告。因此,雖被告與劉鼎芳並無發生性行為,亦未 查獲任何通姦情事,被告仍同意於和解契約書上簽名,為求 一個家庭圓滿。且原告事後已宥恕,自不得再請求離婚。又 被告並非故意拍打原告,僅是要叫原告起床。被告會講三字 經係因被告是老粗,只是發語詞,以後會改,並非要污衊原 告。被告承認自己比較急躁,確實小孩回嘴時,會有拍打桌 子的情形。伊已經5、60歲了,伊能力不可能一個禮拜行房3 、4次,是伊要求行房,原告拒絕,再過1、2天,原告又拒 絕,原告一再拒絕,伊當然會發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人性尊嚴要求「人」係以主體的地位,並因此而開展人所應 享有最根本之涵蓋身體、精神與行為等方面之自主、自決, 而所謂自主及自決,亦不外乎人得依其自由意志為行為之開 展,即具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 婚的自由。又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 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制條款 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決,而 婚姻關係有其複雜性,立法者甚難為單一之價值選擇,且透 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型為最適當之權 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離婚之要件先於第1052條第1項採 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於同法第1052條第 2項增列:「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 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 ,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 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 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 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
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再婚姻制度之保障既在使雙方 共營生活以實現發展人格,如果婚姻關係之繼續已無從使雙 方人格實現發展,而難以共營生活之情況時,該婚姻自亦無 再予維繫之必要,是而法院於離婚事件中,即應為多方面之 利益衡量。
(二)經查
1、兩造於70年1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2、婚姻衝突:證人張雅音即兩造子女於本院證稱:「爸爸心情 不好,在外喝酒,酒後撥打媽媽手機給媽媽,媽媽用擴音, 當時雅柔也在旁邊,爸爸就針對媽媽的來電鈴聲,說我聽你 這音樂很不舒服,妳明天給我改掉,之後就開始罵三字經」 、「他都是針對媽媽,大概是這七、八年吧,開始這樣」等 語,證人張雅柔即兩造子女於本院證稱:「大約是在去年3月 底的時候,有一次是在他們房間,因為爸爸出國的話,我會 去他們房間與媽媽同睡,那天我已經睡著,我聽到他們爭吵 ,我本來想說那是他們大人的事情,我不要介入,後來聲音 愈來愈大,我就起來,看到爸爸拿枕頭往我媽媽丟」、「爸 爸常常用我們聽起來不舒服的話,例如三字經。爸爸有時候 會出現國罵的部分,有時候罵幹你娘(台語),有時候罵基 掰(台語),向爸爸反應,這些話讓人聽起來不舒服,請他 不要再講了,他都沒有改善」、「爸爸之前不會在我們面前 罵,但是近二年他們雙方發生裂痕之後,爸爸不會避諱在我 們面前就對媽媽講這些話」等語(參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諸證人張雅音、張雅柔與兩造均屬至親,衡 諸常情,應無虛構杜撰證詞之必要,是堪認證人張雅音、張 雅柔前開證詞足以採信,再粗鄙言語於不同情境下或有不同 的行為意涵,惟依前揭證人所指情境,被告所為顯示刻意貶 損、羞辱原告,被告所辯其係老粗及所為話語係發語詞云云 ,自不可採,是堪認被告確有長期對原告為言語侮辱及騷擾 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通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所書立之和解契約書及書信一紙(原告103年4月30日 書狀證一)為證,觀諸被告亦不諱言確有讓劉鼎芳於酒店浴 廁梳洗而共處一室等情,復依原告所書寫予小芳之書信記載 略以:「...讓我產生很大的誘因,想進入你心中,給你有力 一個支柱,讓你有助力」等語,是均足見被告與劉鼎芳間已 逾越與一般異性友人之交往程度。
3、婚姻衝突之後續脈絡:夫妻相處難免有所衝突及摩擦,兩造 對其等婚姻衝突如能為良性之動態調整,婚姻、家庭關係仍 有取得平衡、穩定之可能。惟兩造已有長期之婚姻關係,依
證人張雅音、張雅柔之證述,被告上開對原告之侮辱性言語 係長期性之行為,甚且更毫不避諱的於子女面前而為,是被 告所為顯係刻意貶抑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人性尊嚴,詎被告 不為改善,復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行為,徵之 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 ,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嚴重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 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是 兩造婚姻關係呈現明顯之單向強勢、男性中心情形,被告之 行為儘是對原告之壓制、貶抑,難以再求取夫妻權力互動過 程中所應有的平等、坦承與互惠,原告所陳兩造長期婚姻關 係中之互動、調整及仍無改變之可能等語(參103年4月30日 原告書狀),確有所據,是依被告過去行為模式觀察,原告 自難期待與被告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生活。
4、婚姻衝突歸責:被告以家暴及有侮辱原告人性尊嚴之方式處 理婚姻問題,雙方外在客觀之衝突行為已逐漸劇烈,詎被告 竟又與第三人不當交往,審酌兩造婚姻衝突已長期因被告行 為模式造成關係的全面破壞,是兩造婚姻應已無再予維繫之 必要,且應可歸責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 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二、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判決離婚係因被告婚後屢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復對婚 姻不忠,且與他人關係曖昧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兩 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完全肇因於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 就此判決離婚之結果,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綜 合審酌如上所述之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 ,及兩造係於70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與原告
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 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 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