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3年度,12號
TCDV,103,家婚聲,12,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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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73號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原   告 阮秋芳
即相 對 人
被   告 曹蘇芳
即聲 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曹惠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 有規定。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具狀訴請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即聲請 人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請求命原告即相對人履行同居;本 院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職權將被告提起之履 行同居非訟事件與原告所提起之離婚訴訟事件合併審理,並



以判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曹惠雯(女、97年10月9 日生)。婚後被告經常打、罵原 告,如於102年8月22日晚上9 時許,因原告欲回房休息,未 料被告心生不滿,竟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原 告,原告不願理會遂逕自進房,被告見狀即大力敲打房門, 更於原告開門後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另於102 年10 月31日,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部約4 公 分長瘀傷、挫傷之傷害。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併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曹惠雯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曹惠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罵原告,有壓力的時候就會這樣,伊 動手打人是伊不對,但伊並未常常動手。伊不要讓未成年子 女在不健全之家庭中成長,故伊不同意離婚。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家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非訟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援引本訴之答辯,並稱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援引本訴之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於96年10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曹惠雯,現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及婚後被告打、罵原告,如於102年8月22日 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並掌摑原告,於 102 年10月31日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 11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審 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無視夫妻情誼,不知尊重、疼惜 原告,動輒以辱罵、毆打原告之方式,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非但傷害原告之身心安全,亦令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中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犯,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 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曹惠雯,已如前述,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原告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被告之工作時間甚長,因此兩造目前均非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平時未成年子女主要由被告母親照顧), 但兩造仍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且疼愛,亦會適時提供未成 年子女之各項生活所需,與未成年子女亦保有良好的互動關 係,再者,兩造雖均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但原告考 量自己無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與被告 難以有效溝通,因此無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意願,故建 議本案應可由被告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3年3月 26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表在卷足憑。本 院審酌兩造情況,認以維持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型態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曹 惠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聲請履行同居部分: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是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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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