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何永茂
聲 請 人 何韋德
聲 請 人 陳深鑑
聲 請 人 何明憲
聲 請 人 阮明駿
聲 請 人 阮楊隨
聲 請 人 阮進農
聲 請 人 王子琦
聲 請 人 王林金蘭
聲 請 人 洪春錦
相 對 人 江堂煙
相 對 人 江茂嘉
相 對 人 江昇蓉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堂煙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茂嘉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昇蓉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江堂煙負擔 百分之十一、相對人江茂嘉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江昇蓉 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出於102年9月5日、6日支出 之土地謄本費280元、土地異動索引費300元,因非本院所要 求提出,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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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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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0,597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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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 4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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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 │ 36,1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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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及地籍│ 260元 │聲請人預納(申請時間為│
│圖費用 │ │102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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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7,0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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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江堂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70元。 │
│計算式: │
│107,002元×11%=11,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江茂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201元。 │
│計算式: │
│107,002元×60%=64,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江昇蓉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031元。 │
│計算式: │
│107,002元×29%=3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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