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63號
TCDV,103,司聲,763,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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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張松景(即張松雄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張林秀汝
相 對 人 吳張淑美(即張松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振原(即張松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張淑瓊(即張松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已於民 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 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 1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 查封函、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結果,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 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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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