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郭歐福琇
相 對 人 李芝穎即李岦紋
兼法定代理 李俊輝
人
兼法定代理 林愛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關於相對人李俊輝、林愛修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1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且相對人李俊輝、林愛修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李俊輝、林愛修部 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 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李俊輝 、林愛修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李芝穎即李岦
紋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2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李 芝穎即李岦紋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 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