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729號
TCDV,103,司繼,729,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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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謝坤村
      謝坤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福見不幸於民國95年5月10 日死亡,聲請人謝坤村謝坤宏為被繼承人之子,除提出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外,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為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 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 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 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福見於95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謝 坤村、謝坤宏為被繼承人之子,係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依上開書證所示,足徵聲請人於95年5月 10日即已發生繼承事實,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 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茲聲請人遲至103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請狀可稽,其聲請已逾法定3個月 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查:98年6月1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而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則依新修正公布之上開法條所定,聲請人等雖於上開 法條修正公布前,已逾限定繼承之除斥期間,但如聲請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之存在 ,除債權人得證明顯失公平外,聲請人等仍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自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不利 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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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