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江來盛律師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許獅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許獅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獅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 1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獅欉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改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許 獅欉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裁定准予 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 滿,茲因被繼承人許獅欉生前留有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為 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獅欉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 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變賣被繼承人許獅欉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裁定准予 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迄今仍未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7號 給付代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被繼承人之遺產 清冊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408號 、97年度財管字第122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及100年
度家訴字第47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 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經本院准許變賣後,其變賣之方式及變賣所得之對 價為何,係屬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得逕為進行之職務,聲請 人僅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未損及被繼承人權益之 範圍內進行變賣,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被繼承人許獅欉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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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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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竹林小段236之16地 │ 全部 │
│ │號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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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 全部 │
│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 │
│ │81號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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