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代 理 人 陳靖玫
受 選任人 劉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啟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永彬為被繼承人王啟傑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啟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啟傑(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里區○○街00號12樓)於96年2月4日死亡,然其生前 尚有稅捐未繳納。另被繼承人並無子女,而被繼承人配偶游 素英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起之3年內聲明 繼承,且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 ,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外僑基本資料、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清單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啟傑尚有稅捐未繳納,而被繼 承人無子女,且其配偶亦未於其死亡後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 承;此外,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 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96年度司繼字第723號、第724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 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 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永彬會計師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會計師公會103年3月26日中市會字 第103067號函暨所附該臺中市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 稽。茲審酌劉永彬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聲請人亦表 示同意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永彬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