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繼 承 人 陳慧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 39條、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 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 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胡竹軒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聲請核備 ;並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竹軒於103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女,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 證。然聲請人已由肯尼.班尼克及陳麗娜收養,且收養關係 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有第一順 位繼承人陳穗中、陳又雄、陳旭光、陳亮華及陳麗娜,而上 開繼承人中,陳穗中、陳又雄、陳亮華及陳麗娜已向本院辦 理拋棄繼承,陳旭光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 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之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陳旭光既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順位在後,依法不得繼承 。聲請人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