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
聲請 人 陳和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和萬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 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 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核備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和萬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兄,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具狀陳稱:陳和相(中風不良 於行)於102年12月27日有收到陳亦鳳等人之拋棄繼承存證 信函通知,至103年3月27日收到法院通知等語(聲請人103 年5月26日陳述狀參照),是聲請人於102年12月27日即知悉 其得繼承之事,然遲至103年5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