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909號
TPSV,90,台上,90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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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丁 ○ ○徐鍾
       戊 ○ ○同右
       丙 ○ ○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乙○○塗銷繼承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徐鍾龍妹、伊、對造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徐細英,依序為徐盛全之妻、女、養子及養女。徐盛全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伊之應繼分應為三分之一。詎乙○○竟偽造伊名義之拋棄繼承書,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及被上訴人丁○○、戊○○、丙○○之被繼承人徐鍾龍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排除伊之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一、確認伊就徐盛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二、命乙○○及被上訴人丁○○、戊○○、丙○○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之判決。乙○○及被上訴人丁○○、戊○○、丙○○則以:甲○○○徐盛全遺產之繼承權,業因其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書立拋棄繼承書而消滅;且甲○○○之繼承權縱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乙○○及被上訴人丁○○、戊○○、丙○○對於甲○○○係被繼承人徐盛全之女之身分並不爭執,且於繼承開始時亦不否認甲○○○之繼承資格,甲○○○與其被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存在,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徐盛全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耕田器具、牛等動產,及三筆建地附帶徵收放領登記請求權,有遺產清冊附卷可稽,並經徐鍾龍妹陳述明確,而甲○○○出具之拋棄繼承書上,僅記載拋棄系爭土地,屬一部拋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意旨,不生拋棄之效力。則甲○○○因被繼承人徐盛全死亡,與乙○○及被上訴人丁○○、戊○○、丙○○之被繼承人徐鍾龍妹當然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惟因乙○○依不生效力之拋棄繼承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與徐鍾龍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致甲○○○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受有妨害,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乙○○及徐鍾龍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及被上訴人丁○○、戊○○、丙○○



塗銷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駁回甲○○○其餘上訴。關於甲○○○上訴部分:
甲○○○於事實審主張其就徐盛全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見一審卷第六頁),而乙○○及被上訴人丁○○、戊○○、丙○○則一再抗辯:甲○○○之繼承權已因拋棄而消滅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一○七頁、一六二頁背面、更字卷三一頁)。乙○○及被上訴人丁○○、戊○○、丙○○既否認甲○○○之繼承權,甲○○○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自難謂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認甲○○○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尚有未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乙○○上訴部分:
徐盛全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尚非甲○○○所知悉。甲○○○出具之拋棄繼承書上,僅記載拋棄系爭土地,其真意是否一部拋棄繼承,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甲○○○係一部拋棄繼承,不生拋棄效力,進而為不利於乙○○之判決,不無可議。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乙○○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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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