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052號
TCDV,103,司票,3052,2014060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兼 林翠玉
法定代理人       二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翠玉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林翠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未於附表編號001之 本票簽名,而聲請人逕自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提示日 │備考│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1年5月30日 │5,580,000元 │2,500,000元 │ 未載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




├──┼───────┼────────┼────────┼─────┼───────┼──────┼──┤
│002 │102年3月15日 │15,408,000元 │11,574,000元 │ 未載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