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893號
TPSV,90,台上,89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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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健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中南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雖逾期一百八十七日完工,惟經斟酌系爭工程之瑕疵,尚未影響系爭停車場之正常使用,及使用執照之取得,並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但書約定,認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按結算總價十五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為當。又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生抽風機、消防採水開關箱等損害之瑕疵,上訴人復未依約修復,是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二十萬五千六百元,亦屬正當。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為八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三元。然扣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五十一萬四千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工程尾款,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請求返還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二十五萬七千元,號碼TA○五七八四四號之定期存單乙張部分,亦因系爭工程上訴人有逾期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有實行權利質權之必要,上訴人亦不能據以請求返還。是以,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五十一萬四千元本息,及返還上開保證金二十五萬七千元之定期存單乙張,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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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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