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886號
TPSV,90,台上,88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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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蓉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星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變更為何瑞蓉(上訴人於委任狀及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均誤載為何瑞容),但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第三審以後。茲據其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依職權解釋契約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買受之本件布料經緯紗密度既未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110 ×60(根/英吋)」之規格,且該經緯紗密度不足之布料,並非依通常檢查所得發現,必經專業機構之檢驗測試始得查知其瑕疵。又依證人顧菊芬之歷次證詞,並參以被上訴人確依協議結論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布款與上訴人,嗣後復裁製二百十六件樣品給國外客戶決定等情觀之,具見兩造委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經協商成立和解,約定已裁剪之布料由被上訴人付款、未裁剪之系爭布料如國外客戶仍不接受時,即由上訴人自行取回(即由布商負責)屬實,茲被上訴人之客戶既拒接受該有瑕疵之布料,則該布料自應由上訴人取回自行負責。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欠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



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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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