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另件訴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已登記為訴外人徐功達、徐振章共有之夾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夾層給付不能及權利瑕疵所生之損害,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括前開夾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亦自承本件訴訟資料與該確定判決相同而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見原審卷一一九頁),是其於本件更為與該另件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