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癸○○
子○○
被上訴人 乙○○
甲○○
庚○○
戊○○
壬○○
辛○○
己○○
丑 ○
王椒冠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財生前於日據時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九五九地號(重測前為青草崙段一八一之一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闊,並交付予王闊及其家人使用,以及由王闊或其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嗣陳添財、王闊先後於日本昭和十五年、民國四十七年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並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系爭土地買賣後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王闊於買受時即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伊等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罹於消滅時效,亦因上訴人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同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反悔而未辦妥),拋棄時效利益,伊等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添財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關係,且該土地面積達二百八十七坪,價值為新台幣五百六十九萬餘元,伊等於被上訴人無證明文件足證渠等之被繼承人王闊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亦不可能同意過戶予被上訴人。而證人翁黃修、梁靜月、王玉文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及地價稅收據,或不足採,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代伊等繳納地價稅而已。況王闊死亡後,其長女、次女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戊○○、壬○○、辛○○、己○○(下稱庚○○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綉霞,應已拋棄繼承,茲列該二人為共同原告,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
承人王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財間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並以契約承認該買賣關係之事實,有證人翁黃修、梁靜月及王玉文之證言暨聲明書可證。翁黃修與王闊、陳添財係鄰居,親耳聽聞該二人提及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且王闊與陳添財間買賣系爭土地時,翁黃修年為二十歲,與其所證買賣時間亦無不合,而所述陳添財之住處與戶籍登載雖稍有出入,但居所地與戶籍地不一定相符,仍不影響翁黃修證言之真正。又陳添財與王闊間果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衡以經驗法則,上訴人自應於梁靜月及王玉文向渠等提及要辦理過戶事宜,並謂過戶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時,出面質疑,惟依梁靜月及王玉文之證詞,上訴人非但捨此不為,反而拿出印鑑聽任梁靜月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且同意過戶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因之向王玉文要求車馬費新台幣二千元,顯與常情相悖。況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訴人自身利益有關,並不及於王玉文,故於王玉文出面代辦繼承登記,理應由上訴人自行出資,但渠等卻向王玉文索求車馬費,亦有違常情。復依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並足證上訴人嗣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書面,而以契約承認王闊與陳添財間之買賣關係。再者,參以系爭土地一向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自二十九年陳添財死亡後,至七十三年因被上訴人要求過戶,始辦理繼承登記、更名登記止,其間對系爭土地不加聞問,以及由被上訴人繳納八十六年至七十三年之地價稅,上訴人迄辯論終結止無意返還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等情,若非上訴人知悉買賣契約存在,豈有坐視權利長期被侵害之理﹖至於土地買賣是否辦理移轉登記,考量不一,非可以其他人已辦理移轉登記,推斷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必無買賣關係。王闊與陳添財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依當時日據時代之法律,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闊亦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以契約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渠等亦已喪失時效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僅對被上訴人中之乙○○、甲○○、庚○○、戊○○、壬○○、辛○○、己○○及第一審共同原告王昆林(於第一審程序中死亡,嗣由被上訴人丑○承受訴訟)等八人為之,並未命上訴人向其餘被上訴人丑○、王椒冠、丁○○、丙○○(下稱丑○等四人)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審既認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全體為給付,乃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判決外,就上訴人並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丑○等四人部分,則未於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以致上訴人應否對丑○等四人為給付不明,已有未當。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乙○○、庚○○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綉霞等二人業已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五三頁正面),且證人梁靜月亦證稱:除甲○○及王在位(即丑○等四人及王昆林之被繼承人)外,甲○○說王闊之其餘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故辦理過戶登記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甲○○、王在位等語(見原審卷六四頁正面),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全不可採,非無推求之餘地。倘係真實,被上訴人乙○○及王綉霞之繼承人庚○○等五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乃原審就此攸關乙○○等六人得否請求之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丑○等四人先於起訴狀主張渠等為王
闊之再轉繼承人,繼於第一審程序中謂已拋棄繼承,因而撤回起訴,嗣於原審又稱未拋棄繼承,故渠等究否拋棄繼承,案經發回,宜併予調查澄清,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