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4053號
債 權 人 國鈞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 「㈠確認蔡永福是否為本件債權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㈡提出本件原因事實相關之釋 明。㈢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 ,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 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 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 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7 日寄存於神岡分駐所,經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
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木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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