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19號
TCDV,103,司,19,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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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號
受罰人 即
聲 請 人 陳金春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規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金春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 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 第83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紘亨有限公司前經全體股東於民國103 年3月7日同意 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且於同年月8 日經該公 司股東會會議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並同意為清算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各1 紙在 卷可稽,然受罰人就任後遲至103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22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 本院103 年5月5日收件章戳)附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受罰人之聲報顯逾法定 聲報期限,爰依前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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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