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鐘木根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
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自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非自願離職證
明,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
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
,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給
付資遣費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69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前開說明,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60元(計算式:7,160+3,000=10,1
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0,16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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