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廖英信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瓊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070元,惟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3,000元。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67,161元,應徵收裁判費
5,070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固本件裁判費應就原告上開一、二項
聲明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0元,原告僅繳納5,0
70元,尚欠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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