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林克遠
視同異議人 高敏絃(即高儉淼)
相 對 人 吳季蓮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 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 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 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 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 第542號民事裁定,均同此旨)。查相對人吳季蓮、蔡明憲 對高敏絃(即高儉淼,下稱高敏絃)、異議人林克遠等二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 第15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林克遠提起本 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 議人林克遠、相對人二人及高敏絃等兩造全體應負擔之金額 ,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林克遠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高敏絃,爰將高 敏絃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一審 案號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1號;二審案號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2號),相對人二人上訴二 審後,雖由相對人二人預納該第二審裁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0,900元,然相對人二人既為共同上訴人,相對人二人每 人自應各自負擔該60,900元之一半即30,450元。退一步言, 縱使該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須負擔訴訟費用,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於共同訴訟人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時,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訴訟利 益(即異議人林克遠為93,500元、視同異議人高敏絃為150, 000元)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法院亦應酌量異議人、視同 異議人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分別負擔訴 訟費用,然原裁定主文竟概括諭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二人 應給付相對人二人訴訟費用60,900元,自有不妥。況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對相對人二人提起前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 訟,係迫於燃眉之急而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始提起該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亦應命勝訴之相對人二人負 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準此,異議人自得請求: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二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或應審酌相 對人二人間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間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異議 人、視同異議人分別負擔訴訟費用,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 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 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 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民事裁定,亦同 此旨)。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二人與相對人二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事件,相對人二人對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訴字第 269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二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廢 棄一審判決確定,前開廢棄部分,並判決異議人、視同異議 人二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第一審(已確定 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二人負 擔;而前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二人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60,9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全 卷查核無訛,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字第252號判決書【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見該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據上論結)載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即明。則前開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相對人 二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既經判決由異議人、視 同異議人二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平均負擔 ,則相對人二人聲請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共同給付該金額, 自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81條等規定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自屬 無據。再參諸原裁定主文乃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給付 相對人二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900元,及原裁定送達異議 人及視同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諭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 額之情事,自無違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字第252號確定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示 應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意旨,亦甚明 灼。
㈡從而,原裁定諭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二人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0,9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及視同異 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裁定所為訴訟費用額之認定 有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