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2年度,6號
TCDV,102,重國,6,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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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許樹藤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鈞然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林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1,151元,該裁定已 於102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本件原 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駁回,雖經原告依法提起 抗告,惟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地 4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102年7月23日所為之前揭裁定繳納 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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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