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8號
TCDV,102,訴,78,201406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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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進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仲芬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被繼承人賴張素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賴進傳外)姓名,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合法要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八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 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 ,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 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 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 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 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 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參照)。是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請求,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賴進傳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張素生前盜領賴張素存款及被告賴進傳馬仲芬共同偽造賴 張素簽名不實為賴張素投保保險,並以被告賴進傳為受益人 而共同侵害賴張素之財產權,於賴張素死亡後,原告為賴張 素之繼承人之一,繼承賴張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接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係就公同共有之債 權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是應由除被告賴進傳以外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原 告僅以原告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為依賴張素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賴進傳外)之 姓名,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合法要件,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如遵期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合法要件,請提出記載完全 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本院送 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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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