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73號
TCDV,102,訴,3473,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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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蔡碧雲
被   告 蔡坤源
      蔡石城
      蔡坤榮
      蔡家平
      周蔡茶
      王蔡童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所遺之遺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6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共七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洪罔市而公同共 有。因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施行頸椎手術,後續須每天復健 無法工作,而向親友借款度日。現因腰椎退化骨刺須開刀治 療,必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來償還借款。被告先前雖 曾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找到仲介後,被告又反悔不 賣,故有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之必要。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洪罔 市生前有告被告六人遺棄,當時均係由原告照顧蔡洪罔市, 依蔡洪罔市於生前所立公證遺囑,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應由 原告按被繼承人蔡洪罔市遺囑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後,其餘所剩價款,再由其他共有人(繼承人)即被告 六人平均分配,倘被告六人取得之部分不足特留分,原告同 意就原告取得部分補償或返還其他共有人。並聲明:系爭不 動產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取得250萬元,餘 款由其餘共有人平均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要旨: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但否認被告有遺棄蔡洪罔市之事 實,且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雖 對蔡洪罔市生前公證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當時係因 原告與蔡洪罔市同住,被告不清楚被繼承人蔡洪罔市在如何



考量下成立公證遺囑。且原告嗣後未善盡照顧蔡洪罔市之責 任,常常言詞上與蔡洪罔市有衝突,蔡洪罔市最後喝硫酸自 殺,被告六人即其他繼承人認為原告不應受如公證遺囑所載 額外繼承利益,原告不應於取得蔡洪罔市之公證遺囑後,就 對蔡洪罔市照顧態度不佳。系爭不動產確由兩造因繼承而共 有,確實面積不大,現由原告居住中,若原物分割,每人分 得面積確實太小,若法院判准分割,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含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惟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 平均分配價金各取得7分之1,但希望由仲介去賣,不要由法 院執行拍賣。並聲明:系爭不動產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各取得7分之1。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於95年9月21日死亡,蔡洪罔 市死亡時遺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原告蔡碧雲( 三女)、被告蔡坤源(長子)、蔡石城(次子)、蔡坤榮 (三子)、蔡家平(四子蔡坤霖之代位繼承人)、周蔡茶 (長女)、王蔡童月(次女)等7人為其繼承人,又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系爭不動產尚維持公同共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蔡洪罔市除 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司中調字卷第5頁、第11至14、19至27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2月13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所得歸屬資 料清單暨死亡前2年贈與資料(見訴字卷第40至45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7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大智分局103年3月20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訴字卷第 87至95頁),故以上事實堪予認定,並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 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 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系爭建物,於103年度之折舊年數已達70年,且為木石 磚造(雜木),面積134.2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面積均非廣大,若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僅得分配取得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19平方公尺 之建物,顯然過小,且顯將損及建物之完整性,且系爭不 動產分割後,並無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 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 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非適當。故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以兩造均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故認系爭不動產應採



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於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較屬妥適。
(四)再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每人 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依蔡洪 罔市之公證遺囑於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價金先由原告取得 250萬元,餘款再由被告六人平均分配之。而查,蔡洪罔 市確曾於94年2月5日預立公證遺囑,由訴外人彭雪吟、郭 弘麗在場見證,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在案 ,其公證遺囑內容為:「我蔡洪罔市因年紀已大,特請彭 雪吟女士、郭弘麗女士為見證人,由我蔡洪罔市口述遺囑 意旨,公證人筆記,內容如下:一、我共生長子蔡坤源、 次子蔡石城、三子蔡坤榮、四子蔡坤霖(業於民國88年死 亡;按由被告蔡家平代位繼承)、長女(周)蔡茶、次女 (王)蔡童月、三女蔡碧雲...。二、我目前有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按即 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木造二層一棟全部(按即系爭建物)...以上我的財產因 我現年紀大,無生活來源,希望能賣來當生活費。三、三 女蔡碧雲十幾年來一直照顧我的生活起居,非常辛苦,我 的全部財產不管生前或死後賣出所得的錢扣除我的生活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我要優先給三女蔡碧 雲以補償她的辛勞。給蔡碧雲部分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其餘由其它兄、姊六人均分。四、以上確係我本人之意 思,希望能兄友弟恭,好自為之。上述遺囑由我口述意旨 ,公證人筆記,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蔡洪罔市、見 證人彭雪吟女士、郭弘麗女士均認無誤後,同簽名於後。 立遺囑人:蔡洪罔市(簽名蓋印及按捺指印)。見證人: 彭雪吟(簽名蓋印)。見證人:郭弘麗(見名蓋印)。公 證人:陳勇仁(簽名)。中華民國玖拾肆年貳月伍日」, 業據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3年3月20日103 年中院民公勇人字第16號函檢送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 證遺囑、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繳稅通知、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至85 頁)。又查,蔡洪罔市生前確曾對被告六人提起遺棄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 810號偵查在案,而被告蔡坤源在該案供述:「母親平時 係由三妹蔡碧雲照顧,係以兄弟姊妹共有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家中店面租金照顧,一個月租金收入2萬3千元 ,平常一年之中拿2、3次錢給母親,過年拿6千元,平常



給2千元,一年大約給1萬元,以前還有工作時每月拿3千 元給母親,持續4、5年之久,因為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沒 有能力分擔母親的扶養費用,店面是兄弟姊妹共有,當初 在調解委員會大家協調要每個月出幾千元讓母親去養老院 ,但蔡碧雲不同意。」等語,被告蔡石城在該案供述:「 我每個月都有給母親3千元,持續30年之久,約2年沒有給 她,因為自己年紀大,沒有能力負擔,我不知道店面現在 沒有出租,但是願意照母親的意願賣掉房子。」等語,被 告蔡坤榮在該案供述:「母親年輕時存了很多私房錢,現 在每月也有店面租金收入2萬3千元,以前在過年、過節或 母親生病時會給母親3、5千元不等,我不知道店面現在沒 有出租,如果要賣房子我沒有意見,但是賣掉之後希望妥 善處理。」等語,被告王蔡童月於該案供述:「我常常回 去看我媽媽,自從出嫁後就沒有拿錢給我媽媽,因為我經 濟不好,我認為我媽媽靠租金收入就可以過生活,我沒有 遺棄我媽媽,是我自己能力不夠。」等語,被告蔡家平在 該案供述:「告訴人是我奶奶,父親蔡坤霖已經過世,我 平常都與奶奶住在一起,也會照顧他,之前因為工作不穩 定,所以不能給她錢,如果工作穩定,每次都會給她2、3 千元,直到前幾個月,因為沒有工作才沒有給她,這陣子 因為家裡店面沒有出租出去,已經8、9個月,奶奶的經濟 比較困難,但有ㄧ些表哥、表姊會接濟她,之前生活都沒 有問題。平常起居係由姑姑蔡碧雲打理,如果姑姑不在則 由我媽媽打理,日常生活飲食所需都充足。」等語,原告 蔡碧雲於該案則陳述:「母親之吃穿都由我照顧,母親的 經濟上有困難,但是我有去作看護,並以此收入照顧母親 ,我照顧我母親周全,身體不舒服有帶去看醫生。」等語 ,蔡洪罔市於該案係指述:「家裡有蔡碧雲照顧我,亦有 照顧周全,我不要去養老院,房子是我賺錢買來的,我要 賣房字來養老,該房子公告地價可以賣到5百多萬元,因 為房子是共有,我兒子不蓋印章,但是土地是我本人的。 」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6810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2至53頁)。是以,綜合上述,足 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洪罔市生前均由原告照顧,故蔡洪 罔市於公證遺囑內指明遺產變價後由原告優先分配取得價 金250萬元等情,並非虛妄,要屬有據。此外,蔡洪罔市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臺中醫院醫師判定其死亡種 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腸造廔口感染引發敗血性 休克,此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檢送蔡洪罔市如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要與被告指責蔡 洪罔市係因原告疏於照料而服毒自殺等情,顯有出入,則 被告執此爭執前述公證遺囑之效力,即難認有據,併此敘 明。
(五)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前述公證遺囑內容,於系爭不動 產變賣後,價金先由原告取得250萬元,餘款再由被告六 人平均分配之,尚屬有據。另查,系爭土地若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其價值為5,902,974元(126平方公尺×46,849元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40,600元,亦即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至少為5,943,574元(即5,902,974 元+40,600元),以此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849,082 元,特留分為424,541元(民法第1223條第1款),則縱若 原告自變價所得價金先行取得250萬元之後,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6人就所餘價款至少尚可各別平均分配取得573,929 元〔即(5,943,574元-2,500,000元)÷6〕,故本件依 公證遺囑之方式分配變價所得價金,應無侵害被告六人特 留分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所遺遺產之性質、公 證遺囑之內容、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兩造間公同共有 關係,以如附表所示變價方式予以分割,除與法無違外,亦 合於被繼承人蔡洪罔市之遺示,且尚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所遺之遺產,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被繼承人蔡洪罔市所遺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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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坐 落 所 在│面積│ 權利 │ 繼承人 │應繼│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
│號│ │ │(㎡)│ 範圍 │ │分 │ │負擔比例│




├─┼──┼───────┼──┼───┼────┼──┼──────┼────┤
│1 │土地│臺中市南區頂橋│126 │全部 │蔡碧雲 │1/7 │建物與土地一│被告蔡坤│
│ │ │子頭段57-9地 │ │ ├────┼──┤併變賣分割,│源負擔十│
│ │ │號土地 │ │ │蔡坤源 │1/7 │變賣所得價金│分之一、│
│ │ │ │ │ ├────┼──┤,由原告蔡碧│被告蔡石│
│ │ │ │ │ │蔡石城 │1/7 │雲分配取得新│城負擔十│
│ │ │ │ │ ├────┼──┤臺幣貳佰伍拾│分之一、│
│ │ │ │ │ │蔡坤榮 │1/7 │萬元,所餘價│被告蔡坤│
│ │ │ │ │ ├────┼──┤金再由被告蔡│榮負擔十│
│ │ │ │ │ │蔡家平 │1/7 │坤源、蔡石城│分之一、│
│ │ │ │ │ ├────┼──┤、蔡坤榮、蔡│被告蔡家│
│ │ │ │ │ │周蔡茶 │1/7 │家平、周蔡茶│平負擔十│
│ │ │ │ │ ├────┼──┤、王蔡童月平│分之一、│
│ │ │ │ │ │王蔡童月│1/7 │均分配各取得│被告周蔡│
├─┼──┼───────┼──┼───┼────┼──┤六分之一。 │茶負擔十│
│2 │未辦│門牌號碼臺中市│134.│全部 │蔡碧雲 │1/7 │ │分之一、│
│ │理保│南區城隍里臺中│20 │ ├────┼──┤ │被告王蔡│
│ │存登│路224號(共2層│ │ │蔡坤源 │1/7 │ │童月負擔│
│ │記之│,木石磚造,折│ │ ├────┼──┤ │十分之一│
│ │建物│舊年數70) │ │ │蔡石城 │1/7 │ │,原告蔡│
│ │ │ │ │ ├────┼──┤ │碧雲負擔│
│ │ │ │ │ │蔡坤榮 │1/7 │ │十分之四│
│ │ │ │ │ ├────┼──┤ │。 │
│ │ │ │ │ │蔡家平 │1/7 │ │ │
│ │ │ │ │ ├────┼──┤ │ │
│ │ │ │ │ │周蔡茶 │1/7 │ │ │
│ │ │ │ │ ├────┼──┤ │ │
│ │ │ │ │ │王蔡童月│1/7 │ │ │
└─┴──┴───────┴──┴───┴────┴──┴──────┴────┘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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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