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39號
TCDV,102,訴,3239,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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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弘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茂森
被   告  魏坤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茂森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魏茂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魏茂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坤森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某時,持鐵條敲 破原告魏茂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供原告弘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昕公司)做為廠房使用】 ;又於同年3月29日徒手損壞系爭建物屋頂;復於同年5月中 旬某日,持剪刀破壞系爭建物屋頂,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因毀 損有破洞,喪失遮雨之功能,致原告弘昕公司所有放置於系 爭建物內之模組鐵具(下稱系爭機具),遭雨淋濕而生鏽不 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昕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給付原告魏茂森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弄壞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伊所 有的土地,伊請求原告魏茂森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並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縱有損壞,原告魏茂森亦無損失。系 爭機具原來都不是放在那裡,縱有損害,亦非伊所造成,原 告弘昕公司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魏茂森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同年3月29日、同 年5月中旬某日,持鐵條、徒手及剪刀破壞系爭建物屋頂 ,致該屋頂部分有破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已提 出光碟片在卷可證,且被告上開所涉毀棄損壞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3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原告弘昕公司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屋頂行為,致 其所有之系爭機具遭雨淋濕而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魏茂森所有系爭建物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原告魏茂森得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業經 法院判決應予拆除,原告魏茂森未受有損害云云,但系爭 建物縱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在未拆除前,仍屬原告魏茂 森所有,而為其所得使用、收益,被告加以破壞,自屬損 害魏茂森之所有權,魏茂森即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查原告魏茂森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103頁)上屋頂修復費用,其中吊車費用12000元、拆換工 程8000元,固無折舊問題,但烤漆板屬新設費用,應予折 舊。原告魏茂森自陳烤漆板已經有10幾年(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當然逐年有其損耗而減損其價值,在本件損 壞行為發生時,自應核算其折舊,以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賠償之金額,方屬合理,以免原告魏茂森反受有未扣除 折舊額之不當利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烤漆板之耐用年數為 3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是烤漆板8000元部分,原告 魏茂森烤漆板所受損害應為800元。原告魏茂森合計得請 求之金額為20800元(計算式:12000+8000+800=20800 ),原告魏茂森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弘昕公司主張 被告毀損系爭屋頂之行為,致系爭機具於下雨時漏水而損 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弘昕公司自應負舉證責任。 依101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3223號卷第35頁),101年2月、3月、4月均有下雨之紀錄 ,則系爭機具如因被告毀損系爭建物造成破洞漏水,則系 爭機具早於101年5月14日前(原告魏茂森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稱被告第3次破壞系爭 建物之時間,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調查筆錄第8頁至第9頁)即應已遭雨淋濕,惟原告於報案 時,僅提出101年3月29日之1張照片(見上開卷宗第10頁 ),且該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具確係遭雨淋濕而受損。 原告魏茂森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被告三次破壞行為受 有不同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1年11月9日、11日,距被告毀損 系爭建物屋頂之時間已數月餘,則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 即屬有疑;又原告雖提出光碟片證明系爭建物有漏水下雨 ,但該光碟片內容無法證明拍攝之時間,亦無法證明該漏 水處係被告所毀損系爭建物所造成,原告弘昕公司之舉證 不足,是原告弘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 。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機具受損之金額,本院認無鑑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魏茂森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弘昕公司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魏茂森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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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