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郭哲豪
被 告 陳翠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係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息。之後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376,627元及利息309,300元。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 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予備查。紐西蘭銀 行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且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 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 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原告受讓上開債 權後,迄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 ,經原告迭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本件債務,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尚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5,927元,及其中376,627元自10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之利 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對於原告已經計算出來的利息 及本金合計為685,927元,沒有意見。伊本來有工作,但因 為積欠本件債務,都會有人來跟伊催討,老闆覺得很困擾, 就辭退伊,所以目前伊的收入不穩定,僅可分期償還本金。 至於利息部分,伊認為利息計算方式太高,無力清償,希望 原告能不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信用卡短放查詢資料表、帳單明細及計 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601號卷第3至10 頁、本院卷第15至27、36頁)。被告復不爭執確實積欠原告 已計算出之利息及本金合計685,927元之債務(其中本金為 376,627)元,及當初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與銀行約定 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 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 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 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尚欠原告本金376,627元 ,且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雙方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7等事實,該利率復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 制,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荷蘭銀行間之遲延 利息即應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被告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又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後,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業對被告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依其與荷蘭銀行間約定 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本件利息計算方式太高,希望原告不收利息云 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927元,及其中376,627元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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