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尹成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劉君儀
上當事人間確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6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不動產尚有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所設立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縱使本件確認第二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成立,其無優先受償之權,抗告 人可受得之利益亦僅為1,168,100元【本件不動產價金:2,3 68,1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00元=1,168,100元】 ,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台灣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業因清償而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塗銷,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參,故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不動產價額2,368,100元核定 裁判費,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本件裁判費等 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亦有明定。又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屬法條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該法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認第 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依上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比較「所擔保之債權額」與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以決之。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可知,本件不動產上關於台灣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已因清償而於102年4月29日塗銷,又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為 400萬元,而本件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68,100元,此有中
院彥民執102司執申字第28075號鑑估摘要表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爰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8,1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扣除相對人前繳第二審裁判費18 ,874元外,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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