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劉君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尹成基
尹麗芬
上當事人間確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5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16755號進行拍賣換價,該不動產尚有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縱使本件確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成 立,其無優先受償之權,抗告人可受得之利益亦僅為1,168, 100元【本件不動產價金:2,368,1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 1,200,000元=1,168,100元】,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重新核定本件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間確認 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不動產之價額為2,368,100元,又該不動產尚有台灣銀 行所設立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此有中 院彥民執102司執申字第28075號鑑估摘要表附卷可參,職此 ,抗告人可受之利益為1,168,100元【本件不動產價額:2,3 68,1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00元=1,168,100元】 ,爰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100元,應徵第2審 裁判費18,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