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林大倫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許清
被 告 李淑梅
被 告 周奕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及二十號房屋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姚永華共同合夥出資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及20號房屋,共計45間套房(其中姚永 華出資之股份信託在被告周奕利名下,下稱系爭合夥),出 資各為四分之一,每一合夥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兩造並於民國96年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嗣兩造於97 年12月10日、98年1月10日每人各增資1,000,000元,於98年 4月15日每人再增資500,000元,故每一合夥人出資增為5,50 0,000元。98年2月20日,被告許清趁原告財務困難,以為 免原告遭債權人追索債務影響合夥運作為由,力勸原告先虛 偽將名下之股權讓出,且為免債權人生疑,故於原證三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記載「本人林大倫挪用下列各股東 之股金…」原告在被告許啟清力勸下,乃將上開合夥之股份 虛偽讓與被告,並在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處寫下『林大倫」 「Z000000000」,而當時其餘承讓人均空白。惟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讓渡書後仍有增資,且依帳冊記載並未積欠系爭合夥 債務,而系爭讓渡書簽立時被告部分係在98年7月、8月後才 簽名,之前其餘股東均不知悉系爭讓渡書存在,顯見系爭讓 渡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且欠缺當事人及意思表示一 致,該讓渡行為應屬無效。然被告等人竟於98年9月4日協議 分配原告上開合夥股份,否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合夥期間,原告負責興建上開建物之營建管理,卻浮報 營建費用之稅額,甚至私自挪用股金,遂於98年2月20日與 被告三人商議,原告同意將其所有股份權利讓渡被告三人以 為清償債務,並交出合夥事業帳冊,商議定後,即由被告李 淑梅依商議結果繕打股權讓渡書,並交由被告許清持往原 告住處由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再由許清交予被告李淑梅 ,兩造間確有轉讓及受讓股份合意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被告許清、李淑梅及周奕利固於98年2月20日 後始簽名,然仍不影響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之主張 ,實屬無據。嗣於98年4月間原告移交帳冊時,原告因帳目 交代不清,且合夥事業經核算尚須支付廠商2,000,000元, 故商議後被告三人各出資500,000元,並同意原告出資500,0 00元。然因原告負債累累,仍無法清償被告三人債務,經被 告催討後,原告同意將後來出資之500,000元亦讓渡被告抵 償私人債務。原告並非至愚之人,且經商多年,社會經驗豐 富,豈會因被告許清三言兩語即簽立損害自身權益甚鉅之 股權讓渡書,且若無讓渡股份之真意,何以至98年9月4日被 告三人協議分配前,未曾為任何撤銷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1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與李淑梅、許清 、姚永華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因為李淑梅已 經從我套房的股權抵掉400,000元,就沒有欠他了」,若原 告無讓渡股權之真意,何以承認已將其所有股份抵償積欠被 告李淑梅400,000元之債務?此外原告父親林四郎分別於98 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發函與被告及姚永華,函中始終未 曾表示系爭讓渡書係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系爭 股權讓渡書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以上開存證信函均未 明確表示,亦與常理相悖,堪認兩造間就股權讓渡乙事確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許清、李淑梅、周奕利及訴外人姚永華於96年 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合夥出資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00號房屋,共45間套房),合夥比例為原告與 被告許清、李淑梅、周奕利各四分之一(姚永華之出資信 託在周奕利名下),各合夥人出資3,000,000元。嗣於97年 12月10日、98年1月10日各增資1,000,000元,98年4月15日
再增資500,000元,合計每一合夥人出資5,500,000元。 ⒉原告係於98年2月20日於系爭讓渡書簽名,被告等人則係其 後方於其上簽名。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就原告所有之合夥權利讓渡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合 致?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合夥之權利存在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就系爭合夥權利之權利仍屬存在,而與被告等有系爭合夥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合夥 是否仍屬合夥人有所爭執,且致原告是否得對系爭合夥行使 合夥人權利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曾成立系 爭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曾為系爭合夥之 合夥人,被告若抗辯原告已因移轉合夥股份而非系爭合夥之 合夥人,自應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即應舉證 證明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經查,被告抗辯 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無非係以原告確有簽 署系爭讓渡書為據。然被告所稱原告讓與股權之原因,係因 原告挪用系爭合夥款項及積欠被告私人債務,而以讓渡系爭 股份作為清償,與系爭讓渡書記載讓渡原因係無條件讓與股 份有所不同,若原告讓與系爭合夥股份之原因確為清償積欠 系爭合夥及被告等人之款項,自應明確記載所清償之款項及 清償之對象,以利將來釐清雙方債務問題。況被告等人各別 主張原告積欠之款項亦有不同,若確係為清償私人債務,更 有約定各人清償比例之必要,焉有未約定清償比例再由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協商而徒增債務複雜之可能,顯見原告是 否確係因清償積欠系爭合夥及被告等人私人債務而簽署系爭 讓渡書,即有可疑。且系爭讓渡書係由原告於98年2月20日 簽署,而系爭合夥於98年4月15日則有再增資500,000元之情
形,該次會議復為兩造所共同參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 原告確於98年2月20日即與被告合意將其所有系爭合夥股份 讓渡被告等人,又如何得具有參加增資會議之資格?被告等 人何以同意已讓渡股份之原告再就系爭合夥增資?更難認被 告抗辯原告確於98年2月20日簽署系爭讓渡書讓與系爭合夥 股份之情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親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及姚永華,函中始終未曾表示系爭讓渡書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 真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雖未主 張系爭讓渡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主張讓渡股份之 事由則為買賣股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亦與被告抗辯 之抵償債務情形不同,究兩造間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讓渡系 爭合夥股份用以抵償債務之合意,仍屬不明,亦難據此推認 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 積欠李淑梅之債務已經從系爭合夥股份讓渡而抵掉,顯見原 告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真意云云。惟查,原告於該次偵 訊時雖確有陳述被告抗辯之內容,然於同次偵訊亦有表示被 告李淑梅後來從股權下去扣不是原告願意的等語(見系爭偵 查案件卷第66頁),顯見原告之真意確非同意被告李淑梅得 以系爭合夥股權自行抵扣債務,被告徒以原告部分陳述內容 推論原告之真意,自非可採,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而被告 另抗辯原告若無讓渡股份之真意,何以至98年9月4日被告三 人協議分配前,未曾為任何撤銷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原告既認無真實讓與被告等人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被告等 人分配系爭合夥股份時復未通知原告,為被告所自承,自難 期原告得以知悉被告三人竟會就其持有之系爭合夥股份加以 分配之情事。原告既無從知悉該等情事,縱原告於被告三人 分配權未為任何撤銷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與常情無違,而 難以此推認兩造間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 ㈣至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雖陳稱原告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 真意,惟被告等人就本件股份讓渡是否屬實,具有直接之利 害關係,且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被告身分,自難期有不利於己 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屬實,仍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惟被告 就兩造間確有讓渡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則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加以證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 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應認原告就系爭合夥確有合夥權利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對系爭合夥出資而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讓渡
系爭合夥股份之合意此一權利消滅事實,自應認原告對系爭 合夥之合夥權利仍屬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夥關係自 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