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石龍振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維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侵占維新醫院藥品新臺幣(下同)2481萬餘元 為由,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 第10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8 號 執行在案。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由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執事 聲字第108 號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庭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 抗字第428 號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假扣押非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 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惟核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僅能就 本件有無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責,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 旨,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 要件,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而認定該假押裁定自始不當 而將原審之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雖被告提出再抗告,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仍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為之裁定。又原告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曾具狀聲請命 被告限期起訴(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5 號) ,被告即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1770號), 惟因被告一直未能清楚說明請求之依據,而於101 年12月4 日主動具狀撤回起訴,足證被告主張原告侵占醫院藥品等情 ,根本就是片面捏造之詞,不足為採。依上開所述,本件假 扣押裁定業已因自始不當遭到廢棄,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得 同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在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除聲請扣押原告對許景琦個人 之執行債權外,另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之存 款債權、對第三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息、對於維 新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股利、對於第三人君田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股利等,此有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命 令可證。上開強制執行行為,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 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又今日社會資訊流通 快速,銀行金融機構聯合徵信系統完備,個人信用紀錄,攸 關其日後從事各項經濟活動時所受評價及待遇之良窳。本件 被告虛構債權聲請法院查封原告所有之存款債權並查封原告 對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及君田股份有限公 司(為基隆維德醫院之控股公司) 之股份、股利等,造成其 他股東對原告之信用評價產生疑慮,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一定之精神損害,自得 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67年臺上字 第1407號判例)。本件被告未能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經臺中高分院認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假扣押之 聲請應予駁回,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號裁定卻予以准許 而有不當,已如上述依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意旨,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
㈣君田股份有限司(為基隆維德醫院之控股公司),目前登記 董事長即為被告許景琦,被告對該公司有實質影響力及絕對
之控制權,君田公司回函內容顯然悖於事實,偏袒被告。 ㈤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案件聲請傳訊安泰商業銀 行襄理韓淑琳到庭作證,韓淑琳指出借款人如有遭假扣押等 情事發生,即屬於「信用惡化」,韓淑琳並提出一份「信用 保證基金手冊」內容為憑,該手冊前言載明:「授信單位對 送保案件除應遵照有關金融法令…及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含規章)外,並應依照其總管理機構與本基金簽訌之委託契 約、本基金所訂定之各項保證要點及本手冊辦理,嗣後本基 金如有新增修之相關函釋、補充規定,亦請遵照辦理。」此 有韓淑琳筆錄及所提證物可參。信保基金作業手冊既已將受 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列為信用惡化情形,足證對一般 金融機構而言,上開強制執行等情事,確實已影響債務人之 信用評價,是被告以200 萬元擔保金為工具,恣意對原告假 扣押,原告之聲譽、信用評價因遭被告假扣押而受有貶損, 無庸置疑。
㈥被告許景琦與許恂華父子兩人於95年10月16日向安泰銀行臺 中分行借款2000萬元,因債信疑慮問題,安泰銀行要求原告 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可許可核准,由此可證明原告所具 有的信用條件。
㈦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 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名譽則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之總體人格評會 ,名譽有無受侵害,自當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就受假扣押執行之查封而言,固然事出多端,然由查封具 有公示性,客觀上已足使被查封人遭社會一般人認其債信不 良,其個人在社會之名譽及聲譽必然因之受損,自屬民法第 195 條所謂名譽遭受損害。基此,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客觀上 已足使原告遭社會一般人誤認為債信不良,使原告在社會之 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而原告之資歷如下:⒈中國醫藥 大學藥學碩士有碩士畢業證書為證。⒉南京中醫藥大學臨床 醫學博士有博士畢業證書為證。⒊94年12月至99年3 月擔任 臺灣精神醫療協會(TPAA)理事,有擔任第4 、5 屆理事之 開會通知可證。⒋96年出資於高雄設立健宏精神科診所,98 年於高雄設立展穎精神科診所,此觀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9 偵字第11449 號,要求搜索原告之個人住居所及所開設「鍵 宏診所」與「展穎診所」,甚至於99偵字第11449 號偵查中 ,被告、告訴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多次要求檢察官傳訊原告之
高雄友人「曾錦成」出庭作證,醫院股東陳光志還傳簡訊給 證人曾錦成,此有書狀及簡訊為憑。如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言,否認原告設立診所之事實,那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暨聲請 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內容豈不是虛構。原告本可不須 舉證,但為證真實,提供開業執照、醫師聘任合約書、廣告 單供參酌。⒌99年擔任屏東佑青醫院顧問,有醫療顧問合作 協議書為憑。⒍100 年擔任貴州省貴陽市陽明眼科醫院顧問 醫師職務。⒎92年間御康股份公司成立後,擔任董事職務。 ⒏96年君田股份公司,擔任董事職務。⒐於94年10月至98年 12月底為止擔任維新醫院(98年改設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 副院長職務,並曾擔任董事職務。從而,被告利用200 萬元 之擔保金作為機會成本,扣押原告之財產,破壞原告之名譽 、信用甚至還訴請原告賠償二千多萬元,被告自應就其僥倖 心理及不當行為付出代價。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之程度,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金額200 萬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聲請被原告進行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7 號裁定許可,其理由即謂「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 其提出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債 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語。該一審判決經原 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度抗字第428 號 裁定廢棄,其理由略以「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依上開條 文及裁判意旨,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仍應認本件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等語。是以,本案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之原因 係因「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 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此乃為 假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 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之情事,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渠因假扣押所受之損 害,即非適法。
㈡原告稱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應付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損 害賠償任云云,顯屬無據:
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此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 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 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 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 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 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72 號判決可稽。另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而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須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俱未敘明,即貿然請求,渠等主張自屬無據。
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 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 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 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以本案原告聲 請假扣押係其依法所為之權利主張,為依法令所為之行為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本案假扣押所實施之扣押、查封行為並不具有公示性,是 否為一般大眾或其交易對象所知悉,而對原告之信用造成 影響,已非無疑。又名譽及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扣押銀行存款行 為於客觀上一般僅足認定被查封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 之糾紛,尚難以此扣押查封即足認定被查封人已債信不良
瀕臨破產,及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此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或信 用之情事,且有關原告學經歷部分,除御康股份公司成立 後擔任董事職務之外,其於學經歷均否認。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慰撫金 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以原告侵占維新醫院藥品價值計2481萬餘元為由,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8 號執行在案 。原告不服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 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原告異議,原告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2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提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原告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曾具狀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 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5 號),被告即向本院提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在案。嗣被 告於101 年12月4 日撤回起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上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遭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上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遭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 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 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 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 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以原告侵占維新醫院藥品價值計2481萬餘元為由,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8 號執行在案 。原告不服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 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原告異議,原告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2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提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10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 抗字第428 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㈢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協議 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認被告已有提出釋明,但釋明尚 有不足,故依被告請求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一節,有本院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5 頁),是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依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然釋明不足,遂命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 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可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嗣對扣押裁定提 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428 號裁定 謂:「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能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 對人雖稱兩造協議後,抗告人(按即本件原告)先後出售其 持有之前揭持份與股份,並刻意未載本票發票日致票據無效 ,尚將其名下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豪宅以買賣為 名過戶予第三人,在在顯示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爰依法先就抗告人侵占金額中之600 萬元債權部分主張權利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云云。然查,抗告人名 下君田股份有限公司、郁康股份有限公司、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等之3 筆投資財產所得即有2,520 萬元,有本院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 已足支付相對人之600 萬元債權金額請求,縱其買賣前述自 有不動產,亦無使其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無力清償之情形 。況依上開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之投資持分,迄今 並無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疑慮之變動,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 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亦不足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其 假扣押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8 頁),認被告於聲請假扣 押時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難補釋明之不足,而廢棄本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08 號 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428 號裁定係審酌原告名下財產足以支付被 告主張之600 萬元債權金額,認縱有買賣其自有不動產,亦 無使其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無力清償之情,且原告名下之投 資持分,迄今並無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疑慮之變動,或與被 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而以被告未就假扣押盡釋明之責,縱被告陳述願供擔 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其既未 判認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准許假扣 押裁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 當而遭撤銷,原告主張該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云云, 尚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者,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則原告依該條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20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所受精神損害200 萬元部分 :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 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案件之 判斷,涉及法院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採擇,並非當事 人於起訴前所能明知,且人民認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 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非 得任意剝奪或限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事
件,曾具狀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即向本院民事庭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1770號),惟因被告一直未 能清楚說明請求之依據,而於101 年12月4 日主動具狀撤回 起訴,被告主張原告侵占醫院藥品等情,根本就是片面捏造 之詞,不足為採云云。然被告認原告有侵占其院內藥品情事 乙情,亦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原告無罪,現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案件審理中,尚 未審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在刑事二審之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則被告主張 原告有侵占之事實,尚在刑事訴訟中,其於民事訴訟中撤回 起訴,顯係其訴訟策略考量,自不得以被告撤回民事訴訟, 即謂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況原告是否侵占被告藥品,現仍 在刑事審理中,亦即事實尚屬不明,被告為保障己身權利, 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足認其為保全其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428 號裁定,係認被告 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被告願供擔保亦無 法補釋明之不足,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裁定係因自 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不符,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觀 存在之情形,並無不應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已如前述 ,自亦難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經撤銷,逕認被告所為假扣 押之聲請屬不法侵害。
㈢據此,本件原告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 等成立要件等項,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 扣押裁定所受名譽及信用損害200 萬元,亦屬乏據,不應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名譽及 信用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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