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鄧詩錦
黃鄧秋
鄧秋香
鄧秋菊
劉鄧秋麗
鄧屘美
鄧淑琴
鄧叔英
鄧詩宗
鄧詩傑
鄧錦唐
鄧東梁
鄧明松
兼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慶泉
被 告 彭鄧富妹
鄧珍妹
鄧妙香
鄧文珠
林煌裕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碧如
被 告 鄧詩耀
鄧詩權
鄧詩振
鄧詩材
鄧劉蕉
鄧曾壬妹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詩錦、黃鄧秋、鄧秋香、鄧秋菊、劉鄧秋麗、鄧屘美、鄧淑琴、鄧叔英,應就被繼承人鄧阿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六六.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六六.三八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之訴 聲明第三項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嗣後於103年5 月8日以書狀請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均未 提出異議,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鄧詩權、鄧劉蕉、彭鄧富妹、鄧珍妹、鄧妙香、鄧 文珠、鄧碧如、林煌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土地共有人鄧阿賢於民國82年11月22日死亡,歿後留有 配偶鄧徐阿梅、長男鄧詩錦、長女黃鄧秋、次女鄧秋香、三 女鄧秋菊、四女鄧秋麗、五女鄧屘美、六女鄧叔琴、七女鄧 叔英,唯其死亡多年未辦繼承登記,其配偶鄧徐阿梅又於98 年9月6日死亡,茲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請求渠等辦理 繼承登記為鄧詩錦、黃鄧秋、鄧秋香、鄧秋菊、鄧秋麗、五 女鄧屘美、六女鄧叔琴、七女鄧叔英等8人公同共有。㈡、兩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1所載,而本件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依原 告所擬之分割方案分割之。
㈢、並聲明:
⑴、被告鄧詩錦、黃鄧秋、鄧秋香、鄧秋菊、劉鄧秋麗、鄧屘美 、鄧淑琴、鄧叔英等8人,就被繼承人鄧阿賢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0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依 各其所有持分權及使用現況,將原物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89.37平方公尺,歸被告鄧阿賢之繼承人鄧詩 錦、黃鄧秋、鄧秋香、鄧秋菊、劉鄧秋麗、鄧屘美、鄧淑琴 、鄧叔英8人公同共有259分之12,鄧詩耀持分259分之48, 鄧詩權持分259分之24,鄧詩振持分259分之24,鄧詩宗持分
259分之8,鄧詩材持分259分之48,鄧詩傑持分259分之12, 鄧錦唐持分259分之5,鄧慶泉持分259分之5,鄧東梁持分25 9分之5,鄧明松持分259分之5,鄧劉蕉持分259分之5,彭鄧 富妹持分259分之8,鄧珍妹持分259分之8,鄧妙香持分259 分之8,鄧文珠持分259分之8,鄧碧如持分259分之8,林煌 裕持分259分之8,鄧曾壬妹持分259分之10;B部分面積186. 11平方公尺,全部歸原告黃麗珍所有;C部分面積287.90平 方公尺,歸被告鄧阿賢之繼承人鄧詩錦、黃鄧秋、鄧秋香、 鄧秋菊、劉鄧秋麗、鄧屘美、鄧淑琴、鄧叔英8人公同共有 259分之12,鄧詩耀持分259分之48,鄧詩權持分259分之24 ,鄧詩振持分259分之24,鄧詩宗持分259分之8,鄧詩材持 分259分之48,鄧詩傑持分259分之12,鄧錦唐持分259分之5 ,鄧慶泉持分259分之5,鄧東梁持分259分之5,鄧明松持分 259分之5,鄧劉蕉持分259分之5,彭鄧富妹持分259分之8, 鄧珍妹持分259分之8,鄧妙香持分259分之8,鄧文珠259分 之8,鄧碧如持分259分之8,林煌裕持分259分之8,鄧曾壬 妹持分259分之10。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鄧詩錦、黃鄧秋、鄧秋香、鄧秋菊、劉鄧秋麗、鄧屘美 、鄧淑琴、鄧叔英、鄧詩宗、鄧詩傑、鄧錦唐、鄧東樑、鄧 明松及鄧慶泉部分:
本件以實物分割難有公平之方案,為此主張應予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權利範圍分配價金。
㈡、被告鄧詩耀、鄧詩材、鄧曾壬妹部分:
主張應予變價分割。
㈢、被告彭鄧富妹、鄧珍妹、鄧妙香、鄧文珠、鄧碧如、林煌裕 部分: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將其等所提分割方案B部分分配 與其和彭鄧富妹、鄧珍妹、鄧妙香、鄧文珠、林煌裕等6人 ,且6人共取得88.74平方公尺不再分割,持分各為6分之1。㈣、被告鄧詩權部分: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鄧詩振部分:
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
㈥、被告鄧劉蕉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大部分為空地 ,僅有一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加蓋建物於其上,業經本 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第178頁),兩造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著有69台上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即附表1編號2至9所示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鄧阿賢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渠等辦理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現況大部分為空地,面積 為663.38平方公尺,其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加蓋 建物,於40、50年間所建,為原告所有,現出租第三人使用 ,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0頁正面),依共有 人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數如附表1所示,除原告外,其 餘被告應有部分面積狹小,且到庭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主
張本件應予以變價分割,此分割方案亦為原告所當庭同意( 本院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正面),而系爭土地倘依兩造 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將致土地細碎化,不利其經 濟效用,既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土地自不宜以此方式分割 。是系爭土地現況既大部分為空地,僅有原告所有之未保存 登記之磚造鐵皮屋加蓋建物於其上,惟該屋屋齡已老舊,原 告復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參以本件共有人多達27人,部分共 有人應有部分非多,若強予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 ,亦不利於使用,為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利用,如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審諸現今房地產景氣好轉,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土地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 買回自行建築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 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應認 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較為妥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 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被告(即附表1編號2至9之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鄧阿賢之繼承人,就鄧阿賢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鄧阿賢所 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 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 地均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 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1:
┌──┬──────┬──────┬────────┐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所示面積│
├──┼──────┼──────┼────────┤
│ 1 │原告黃麗珍 │101/360 │186.11 │
├──┼──────┼──────┼────────┤
│ 2 │被告鄧詩錦 │公同共有3/90│22.11 │
├──┼──────┤ │ │
│ 3 │被告黃鄧秋 │ │ │
├──┼──────┤ │ │
│ 4 │被告鄧秋香 │ │ │
├──┼──────┤ │ │
│ 5 │被告鄧秋菊 │ │ │
├──┼──────┤ │ │
│ 6 │被告劉鄧秋麗│ │ │
├──┼──────┤ │ │
│ 7 │被告鄧屘美 │ │ │
├──┼──────┤ │ │
│ 8 │被告鄧淑琴 │ │ │
├──┼──────┤ │ │
│ 9 │被告鄧叔英 │ │ │
├──┼──────┼──────┼────────┤
│ 10 │被告鄧詩耀 │12/90 │88.45 │
├──┼──────┼──────┼────────┤
│ 11 │被告鄧詩權 │1/15 │44.23 │
├──┼──────┼──────┼────────┤
│ 12 │被告鄧詩振 │1/15 │44.23 │
├──┼──────┼──────┼────────┤
│ 13 │被告鄧詩宗 │2/90 │14.74 │
├──┼──────┼──────┼────────┤
│ 14 │被告鄧詩材 │12/90 │88.45 │
├──┼──────┼──────┼────────┤
│ 15 │被告鄧詩傑 │3/90 │22.11 │
├──┼──────┼──────┼────────┤
│ 16 │被告鄧錦唐 │1/72 │9.21 │
├──┼──────┼──────┼────────┤
│ 17 │被告鄧慶泉 │1/72 │9.21 │
├──┼──────┼──────┼────────┤
│ 18 │被告鄧東樑 │1/72 │9.21 │
├──┼──────┼──────┼────────┤
│ 19 │被告鄧明松 │1/72 │9.21 │
├──┼──────┼──────┼────────┤
│ 20 │鄧劉蕉 │25/1800 │9.21 │
├──┼──────┼──────┼────────┤
│ 21 │彭鄧富妹 │12/540 │14.74 │
├──┼──────┼──────┼────────┤
│ 22 │鄧珍妹 │12/540 │14.74 │
├──┼──────┼──────┼────────┤
│ 23 │鄧妙香 │12/540 │14.74 │
├──┼──────┼──────┼────────┤
│ 24 │鄧文珠 │12/540 │14.74 │
├──┼──────┼──────┼────────┤
│ 25 │鄧碧如 │12/540 │14.74 │
├──┼──────┼──────┼────────┤
│ 26 │林煌裕 │12/540 │14.74 │
├──┼──────┼──────┼────────┤
│ 27 │鄧曾壬妹 │25/900 │18.42 │
└──┴──────┴──────┴────────┘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當事人 │應負擔比例 │
├──┼──────┼──────┤
│ 1 │原告黃麗珍 │101/360 │
├──┼──────┼──────┤
│ 2 │被告鄧詩錦 │連帶負擔3/90│
├──┼──────┤ │
│ 3 │被告黃鄧秋 │ │
├──┼──────┤ │
│ 4 │被告鄧秋香 │ │
├──┼──────┤ │
│ 5 │被告鄧秋菊 │ │
├──┼──────┤ │
│ 6 │被告劉鄧秋麗│ │
├──┼──────┤ │
│ 7 │被告鄧屘美 │ │
├──┼──────┤ │
│ 8 │被告鄧淑琴 │ │
├──┼──────┤ │
│ 9 │被告鄧叔英 │ │
├──┼──────┼──────┤
│ 10 │被告鄧詩耀 │12/90 │
├──┼──────┼──────┤
│ 11 │被告鄧詩權 │1/15 │
├──┼──────┼──────┤
│ 12 │被告鄧詩振 │1/15 │
├──┼──────┼──────┤
│ 13 │被告鄧詩宗 │2/90 │
├──┼──────┼──────┤
│ 14 │被告鄧詩材 │12/90 │
├──┼──────┼──────┤
│ 15 │被告鄧詩傑 │3/90 │
├──┼──────┼──────┤
│ 16 │被告鄧錦唐 │1/72 │
├──┼──────┼──────┤
│ 17 │被告鄧慶泉 │1/72 │
├──┼──────┼──────┤
│ 18 │被告鄧東樑 │1/72 │
├──┼──────┼──────┤
│ 19 │被告鄧明松 │1/72 │
├──┼──────┼──────┤
│ 20 │鄧劉蕉 │25/1800 │
├──┼──────┼──────┤
│ 21 │彭鄧富妹 │12/540 │
├──┼──────┼──────┤
│ 22 │鄧珍妹 │12/540 │
├──┼──────┼──────┤
│ 23 │鄧妙香 │12/540 │
├──┼──────┼──────┤
│ 24 │鄧文珠 │12/540 │
├──┼──────┼──────┤
│ 25 │鄧碧如 │12/540 │
├──┼──────┼──────┤
│ 26 │林煌裕 │12/540 │
├──┼──────┼──────┤
│ 27 │鄧曾壬妹 │25/9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