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黃子倚
廖曾玉霞
廖阿添
追加 原告 莊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陳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房屋及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三零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房屋及雨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雨遮、編號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房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雨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黃子倚、莊女珍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子倚、莊女珍各新臺幣叁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87-79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84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還原告等;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717元」。嗣於訴訟中,經本院囑 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103年1月13日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 積67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房屋及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黃子倚、廖曾玉霞、廖阿添;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面 積20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房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黃子倚、莊女珍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子倚、廖曾玉霞、廖阿添27,512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黃子倚、廖 曾玉霞、廖阿添等625元;被告應自本民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黃 子倚、莊女珍等各78元」。再於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67平方公 尺之鋼架造鐵皮房屋及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子倚 、廖曾玉霞、廖阿添;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之鋼架造鐵皮房屋及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子倚 、莊女珍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應給付原告黃子倚、原告廖曾玉霞 、原告廖阿添625元;被告應自103年2月20日提出之民事變 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黃子倚、追加原告莊女珍各 78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除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 關測量後為補充,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外,並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於10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 追加莊女珍為原告,復再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79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子倚、廖曾玉霞、廖阿添所有,同段87
-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7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子倚、 莊女珍及訴外人楊仁甫、楊仁年所共有(原告黃子倚、莊女 珍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被告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可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原 告等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擅自於土地上興建二棟鐵皮房屋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及7 號(下稱系爭6號房屋、系爭7號房屋),並取得系爭二棟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無權 占用行為,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2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 權占用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其系爭房屋基地,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 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且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二筆土 地申報地價10%及就其占用範圍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並按 月給付。依系爭87-79地號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120 元,被告占用面積為67平方公尺,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黃 子倚、原告廖曾玉霞、原告廖阿添625元(計算式:1120× 67×10%÷12=625);另系爭87-76地號土地102年度之申 報地價為1,12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又依原告 黃子倚與追加原告莊女珍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則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黃子倚、追加原告莊女珍各78元(計算式: 1120×20×10%÷12×5/12=78)。⑵、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房屋及雨遮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子倚、廖曾玉霞、廖阿添。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D、E、F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房屋及 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子倚、莊女珍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應給 付原告黃子倚、原告廖曾玉霞、原告廖阿添625元。④、被告應自103年2月20日提出之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黃子倚、追加原告莊女珍各78元。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系爭6號房屋、系爭7號房屋均為被告拆除原舊有土造瓦蓋房 屋後所新建之房屋,業經被告於鈞院歷次審理中自認在案, 既系爭87-79、87-76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已滅失,則原建
造人對於舊有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已滅失,是現 存二棟系爭房屋,乃被告自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房屋,不論系爭土地上之前舊有建物由何人向退輔會或他人 購買,因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已滅失,則滅失前之舊有建 物移轉過程如何,即與本訴無關。
②、雖被告抗辯系爭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高曉龍委託被告搭建云 云,然興建房屋所費不貲,且營建事務甚為繁雜,倘系爭7 號房屋真係由高曉龍委託被告興建,衡情被告不可能全然無 法提出其與高曉龍間,合意由被告承攬營建系爭7號房屋之 承攬契約,及高曉龍已依約支付其營建費用之證據,是被告 抗辯僅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被告則以:
⑴、系爭二筆土地周圍約10多公頃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楊阿炳所有 ,於40年將土地捐贈與當時總統蔣中正,由時任清泉崗裝甲 兵團師長即總統蔣中正之子蔣緯國帶領數千餘人及機械將此 處荒廢地建造為營區,至48年陸續有榮民從軍中退伍,因無 處居住,經部隊長官同意於荒廢地之水溝東邊及營外搭建房 屋。當時榮民死亡時如為單身,所留之財物、房屋由榮民處 輔導會查封,第二年公告拍賣,所得歸榮民處。被告於99年 間向訴外人丁強之配偶謝富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6號房 屋,被告僅給付8萬元,尚未給付完畢,亦未過戶。⑵、系爭6號房屋因年久失修,於被告購買後至99年5月間發現屋 頂漏水情形,而委託謝先生修繕,而系爭7號房屋所有人訴 外人高曉龍亦表示房屋有漏水情形,欲與被告一併修理,遂 連水電委由被告以35萬元承包總工程,後因高曉龍未取得台 灣居留權,計畫回大陸居住,而以15萬元將系爭7號房屋出 售與被告,於改建時,原土造房屋部分有一部份未拆除,後 因施工師傅表示如不拆除無法進行室內裝潢,故將原土造部 分全部拆除,將地基墊高。後於99年10月14日訴外人林芳芬 與翁淑惠與被告至大雅調解委員會就土地糾紛為調解,因此 系爭6號、7號房屋目前為停工狀態,又因對方無法提出所有 權狀,土地糾紛至今未解決。被告並非強佔系爭87-79、87- 76地號土地,被告自50年間即居住在該處,土地所有權人出 賣系爭87-79、87-76地號土地當時,應先詢問被告意願,被 告應有優先承買權但無人詢問被告,反由後來的人購買系爭 87-79、87-76地號土地,之後被告也有意願向原告購買,惟 原告開價太高。被告亦向原告表示,若由原告購買,則應以 被告當初購買之價格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⑴、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 段87-76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子倚、莊女珍及訴外人楊仁甫、 楊仁年所共有。
⑵、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係被告於99年5月間 所搭蓋,目前267巷6號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謝富,267 巷7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唐玉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被告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 鐵皮地上物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黃子倚、廖曾玉霞、廖阿添所共有,同段87-7 6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子倚、莊女珍及訴外人楊仁甫、楊仁年 所共有,並不爭執,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 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被告則以系爭6號、7號房屋所占用 之系爭87-79地號、87-7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楊阿炳於40年 間捐贈與蔣中正,再由時任清泉崗裝甲兵團師長蔣緯國帶領 數千餘人及機械闢建為營區,後陸續有退伍榮民無處可居住 ,經部隊長官同意於系爭87-79地號、87-76地號土地搭蓋房 屋供居住,嗣後單身榮民過世,所遺留財物、房屋由輔導會 查封、公告拍賣,被告於99年間向訴外人謝富(即時任村長 之訴外人丁強之配偶)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6號房屋, 因被告僅給付8萬元,尚未移轉登記,而系爭7號房屋係訴外 人高曉龍所購買,因系爭6、7號房屋原有土造結構不堪居住 ,被告有意修建,訴外人高曉龍亦併將系爭7號房屋委託被 告修建,惟嗣後高曉龍計畫返回大陸而將系爭7號房屋以7萬 元售與被告,後於99年10月14日被告接獲大雅區調解委員會 通知前往就土地糾紛為調解,但無結果,被告自50年間即居 住在該處,係以金錢價購並非強佔,原告係後來始取得土地
所有權,被告雖有意願購買系爭6、7號房屋所占用土地,惟 因價格過高而未果,系爭87-79、87-76地號土地出售時,被 告應有優先承買權,惟所有權人並未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 等語置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 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查系爭87-79、8 7-76地號土地及系爭6、7號房屋,是否為該部經管之國軍眷 舍,經該部函復:查旨揭房舍未坐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範圍內,非本軍列管「公館新村」眷舍,亦非 屬該村原眷戶或違建戶,故無該等房建物興建相關資料,有 該部103年5月27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阿炳於40年間捐贈與蔣中正後 經部隊長官同意後始興建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 信。再查,證人謝富即被告購買系爭6號房屋之前手到庭證 稱:伊先生丁強係職業軍人,在裝甲部隊服務,大雅區月祥 路267巷6號房屋係伊先生在民國50幾年間請阿兵哥興建的土 造房屋,興建房屋時並不知悉土地所有權人係何人,當時房 屋附近很荒涼,大部分的人都是隨便找塊地就興建房屋,98 年間伊將月祥路267巷6號土造房屋以8萬元出售與被告,因 無土地所有權,所以僅出售地上房屋與被告,出售時曾向被 告提及土造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非伊所有,目前被告所興建 之系爭6號房屋已非伊出售時土造房屋之原貌等語。依上開 證人謝富之證言顯示,證人謝富之先生在系爭87-79、87-76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6號土造房屋時,並未徵得土地所有同意 ,亦未在土地上有任何合法權源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 捐給蔣中正,再經由部隊長官同意始興建房屋,係屬有權占 有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查,被告抗系爭6、7號房屋原由退伍榮民居住使用,嗣後 退伍榮民過世後,由退輔會予以標售,自屬有權占用爭土地 ,必庭出讓渡書影本為證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函查系 爭6、7號房屋是否原由退伍榮民居住使用,嗣後退伍榮民過 世後,由退輔會予以標售,經該會函復:貴院檢附讓渡書影 本,未記載所屬建築物之原稅籍登記所有人,本處無從調閱 該房屋讓渡紀錄資料提供貴院等語,有該會103年4月25日中 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繫爭6、7號房屋並 非退輔會所屬榮民所有而由退輔會標售甚明。況縱系爭6、7 號房屋確係退輔會所屬榮民所有而由退輔會標售,亦僅能證 明房屋之原始興建人及轉手情形,但仍無法證明系爭6、7號 房屋對系爭87-79、87-76地號土地有何占用之合法權利,被
告所辯自無足採信。至證人謝富雖證稱房屋興建後,有人來 收過一次租金等語,惟證人謝富並無法提出所收取之金錢究 係租金或其他名目之金錢,亦無法提出收取單據及收取人, 尚難據此即認已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附此說明。㈣、末查,系爭6、7號房屋並未作所有權總登記,自屬違章建築 ,而系爭6、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分別為謝富及唐玉輝,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查, 且證人謝富及陳慶忠(即系爭7號房屋出售人)於辯論時均 一致證稱:目前被告所興建房屋已非原有之土造房屋,足見 被告已將原有土造房屋悉數拆除,而改以混凝土鐵皮搭蓋, 此亦為被告所自認。系爭6、7號房屋既已非原始之土造房屋 ,而為被告新建之混凝土鐵皮屋,且並未作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被告自取得處分權。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87-79地號 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同段87-76地號土地既為原告黃子倚、 莊女珍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7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房屋及雨遮、編號B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房屋及雨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與原告;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房屋、 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雨遮、編號E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鋼架造鐵皮房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鋼架造鐵皮雨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黃子 倚、莊女珍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 ,即95年7月19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 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 例第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 照)。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 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 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係臺中市大雅區郊區附近小巷內 ,週邊道路狹小,附近多為住家及平房,交通尚稱便利,繁 榮程度較低,認系爭土地,應以102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120元,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其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其計算式如下:
⑴、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應 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為計算基礎。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87-76地號土地,於102年度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120元,被告占用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百分 之5後,再除以12為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313元(元以 下4捨5入)(計算式:〈(1120*5%*67)/12〉=313;另同 段87-76地號部分土地,於102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1 20元,乘上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再乘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5後,再除以12計算出每個月相當於租金,再乘以 原告黃子倚、莊女珍應有部分各為5/12後,即為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額3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1120*5 %*20)/12〉*5/12=39)。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本件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占有系爭土 地,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繼續占用,顯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就同段87-76地號土地部分自民事 變更狀送達翌日(103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均有理由。因此,依上開計算式,原告就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為313元,原告黃子倚、莊女珍就同段87-76地號土 地,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各為3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