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楊勝賢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賴健一
賴武村
賴屘
賴正庭
賴政權
賴學科
賴學撰
張清娘
賴瑞錦
莊乃濱
陳嗣元
江文添
張宏吉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秋霞
被 告 賴德照
施月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賴亮印
王賴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科元
被 告 張清文
賴育強
賴育文
賴育喜
賴秀鳳
賴文利
張文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被 告 賴正重
賴正銘
賴長盛
賴丙丁
賴丙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佳菁
被 告 賴丙坤
賴以專
賴阿順
賴定
賴明憲
賴財源
賴王美
賴王冠
賴光耀
賴堂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正治
被 告 廖惠玲
賴佳伸
賴佳享
賴怡如
張清振
賴森進
賴羿太
賴正益
賴正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珠
被 告 賴富美
賴君洲
賴君湖
蔡嬌梅
王麗秋
周宗熙
盧克明
陳蓀裕
連成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瑞
被 告 賴榮霖
賴秋吉
蔡素月
林炫亨
賴泰及
賴美如
賴彗溱
賴秀雄
賴樹茂
賴建勲
賴克和
江連旺
江宗煙
江宗星
江宗輝
江秀春
江素真
賴月娥
賴淑娟
賴淑惠
賴淑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素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庭仁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鑑衡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施婉婷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林鸞鶯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一0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千九百點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一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八十點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一0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九百四十五點九0平方公尺),及同段107 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三百八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千四百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
二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一0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千九百點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一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八十點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九十一點四四平方公)、同段一0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九百四十五點九0平方公尺),及同段107 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三百八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中符號B33 、B37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間金錢補償方式如附表三分割後各所有權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一、被告賴健一、賴武村、賴正庭、賴政權、賴學科、賴學撰、 張清娘、賴瑞錦、莊乃濱、陳嗣元、江文添、張宏吉、賴亮 印、王賴雪、張清文、賴育強、賴育文、賴育喜、賴秀鳳、 賴文利、賴正重、賴正銘、賴長盛、賴丙丁、賴丙坤、賴以 專、賴阿順、賴定、賴明憲、賴財源、賴王美、賴王冠、廖 惠玲、賴佳伸、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賴森進、賴羿太 、賴正益、賴正賢、賴富美、賴君洲、賴君湖、蔡嬌梅、賴 榮霖、賴秋吉、蔡素月、林炫亨、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 、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 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 、賴淑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 秀雄、賴樹茂、賴建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 、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 淑美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林鸞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26.89 平方公尺、同段103 地號土地面 積5,900.55平方公尺、同段104 地號土地面積1,080.19平方 公尺、同段106 地號土地面積4,945.9 平方公尺及同段107 地號土地面積1,382.99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1/360 等五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26.89 平方公尺、同段103 地號土地
面積5,900.55平方公尺、同段104 地號土地面積1,080.19平 方公尺、同段105 地號土地面積1,991.44平方公尺、同段10 6 地號土地面積4,945.9 平方公尺及同段107 地號土地面積 1,382.99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全部,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件、分割圖所示:①編號B1面積519.0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清文取得。②編號B2面積175.6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賴堂顯取得。③編號B3面積491.84平方公尺、編號B4面 積26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堂顯、賴光耀、賴正治等三人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堂顯71301/100000、被告賴光耀2869 9/200000、被告賴正治28699/200000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B5面積2,09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堂顯取得。⑤ 編號B6面積330.58平方公尺、編號B16 面積843.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丙丁取得。⑥編號B7面積330.58平方公尺、編號 B17 面積84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丙坤取得。⑦編號B8面 積330.58平方公尺、編號B18 面積843.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丙華取得。⑧編號B9面積29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森進 、賴羿太、賴富美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森進41667/ 100000、被告賴羿太41667/100000、被告賴富美16666/1000 00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⑨編號B10 面積425.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以專、賴阿順、賴定、賴明憲等四人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賴以專、賴阿順、賴定、賴明憲各1/4 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⑩編號B11 面積430.3 平方公尺、編號B30 面 積355.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秀鳳取得。⑪編號B12 面積25 8.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賴雪取得。⑫編號B13 面積85.6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勝賢取得。⑬編號B14 面積675.4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嗣元、莊乃濱、張宏吉、張清娘等四人共同 取得,並按被告陳嗣元15130/100000、被告莊乃濱32909/10 0000、被告張宏吉46918/100000、被告張清娘5043/100000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⑭編號B15 面積1,023.6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楊勝賢及被告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等 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楊勝賢36315/100000、被告周宗熙 17608/100000、被告盧克明1451 8/100000 、被告陳蓀裕52 90/100000 、被告連成才26269/100000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⑮編號B20 面積10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屘取得。⑯ 編號B21 面積10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健一取得。⑰編號 B22 面積10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武村取得。⑱編號B23 面積301.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勝賢及被告周宗熙、盧克明 、陳蓀裕、連成才、林炫亨等六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楊勝 賢31162/100000、被告周宗熙15112/100000、被告盧克明12 456/100000、被告陳蓀裕4539/100000 、被告連成才22544/
100000、被告林炫亨14187/100000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⑲編號B25 面積503.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學科、賴學撰等 二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學科63562/100000、被告賴學撰 36438/100000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⑳編號B26 面積235. 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政權取得。㉑編號B27 面積655.4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庭取得。㉒編號B28 面積212.8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賴榮霖取得。㉓編號B29 面積212.8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賴秋吉取得。㉔編號B31 面積123.4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賴正重取得。㉕編號B32 面積83.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 正銘取得。㉖編號B34 面積163.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長盛 取得。㉗編號B35 面積163.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益取得 。㉘編號B36 面積159.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賢取得。㉙ 編號B19 面積755.66平方公尺、編號B24 面積475.67平方公 尺、編號B33 面積190.94平方公尺、編號B37 面積158.46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1,580.73平方公尺准予變賣,並將變賣所 得價金分歸被告王麗秋、賴亮印、賴君洲、賴君湖、蔡嬌梅 、張文聰、賴文利、賴財源、賴瑞錦、廖惠玲、賴佳伸、賴 佳享、賴怡如、張清振、賴育喜、賴德照、施月霞、賴育強 、賴育文、賴克和、賴林鸞鶯(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賴泰及、 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賴克和、江連 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 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等17人)、江文添、賴王美、賴王 冠、蔡素月等41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 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賴泰及、賴美 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賴克和、江連旺、 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 娟、賴淑惠、賴淑美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林鸞鶯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6.89 平方公尺、同段 103 地號土地面積5,900.55平方公尺、同段104 地號土地面 積1,080.19平方公尺、同段106 地號土地面積4,945.9 平方 公尺及同段107 地號土地面積1,382.99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 1/360 等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6.89 平方公尺、同 段103 地號土地面積5,900.55平方公尺、同段104 地號土地 面積1,080.19平方公尺、同段105 地號土地面積1,991.44平 方公尺、同段106 地號土地面積4,945.9 平方公尺及同段10 7 地號土地面積1,382.99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全部,准予原 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2 年9 月12日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一合併分割名冊所載面積
與權利範圍分配(其中分配予共有人賴林鸞鶯面積,由被告 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賴克 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 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等17人登記公同共有)。 編號B33 面積190.96平方公尺、B37 面積125.51平方公尺准 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合併分割名冊所載權利 範圍分配。前項分割後應各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通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分割後各所有權人互為補償金 額明細表』所示金額。訴訟費用394,076 元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其變更係更改分割方法,核為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 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 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 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於102 年5 月16日繫 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 頁), 斯時被告賴育喜就系爭協仁段第104 、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為各18/5400 (參見本院卷㈠第46、84頁),被告賴亮印 就系爭協仁段1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738/81000 (參見本 院卷㈠第70頁)。嗣被告賴正重於102 年8 月23日購買被告 賴亮印就系爭協仁段第1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賴亮印 就系爭協仁段1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減為304/81000 ,被告 賴正重就系爭協仁段第1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增為2173/162 000 ,被告賴正重又於同年9 月17日將系爭協仁段106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女賴孟怡、賴孟萱、賴准煜各54/810 00;被告賴正重復於102 年9 月4 日購買被告賴育喜就系爭 協仁段第104 、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告賴正重就 系爭協仁段第104 、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增為41/3600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賴育喜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本件 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將及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前開土地之人,併予敘明。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6.89 平方公尺、同段 103 地號土地面積5,900.55平方公尺、同段104 地號土地面 積1,080.19平方公尺、同段105 地號土地面積1,991.44平方 公尺、同段106 地號土地面積4,945.9 平方公尺及同段107 地號土地面積1,38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 筆土地),其 中協仁段第101 、103 、104 、106 、107 地號土地共有人 賴林鸞鶯(應有部分15/5400 )於83年2 月6 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 、賴建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 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等17人, 為辦理分割共有物,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合先說明。 ㈡系爭6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㈢系爭6 筆土地為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劃農業區 ,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所稱耕地,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分割限制,得為分割標的。系爭6 筆土地 分別由被告占有建築房屋(分割圖綠色斜線部分),或由被 告分別占有耕作中(分割圖未著色部分)。系爭6 筆土地西 邊為20米安和路、北邊為20米朝馬路、南邊為3 米巷道,分 割後均有道路可通行。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 筆土地每筆相鄰,為求土地 合理利用,已經徵得每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合 併分割,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茲提 出同意書及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名冊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得合併分割。另依民法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第2 款規定:「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眾多,起訴前已協調各 共有人願意保持共有者或同意分配土地位置者,原告依照其
意願分配土地如102 年8 月14日民事陳報㈢狀之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B33 面積190.96平方公尺、B37 面積125.51平方公 尺(合計316.47平方公尺)請求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 依附表所載權利範圍分配。又分割之土地價值不等,請求囑 託鑑定公司鑑價,互為補償。依照分割圖所示分割方法,對 兩造較有利,且已事先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為此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分割方法。
㈣並聲明:⒈被告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 、賴建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 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等17人應 就被繼承人賴林鸞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面積26.89 平方公尺、同段103 地號土地面積5,900.55平 方公尺、同段104 地號土地面積1,080.19平方公尺、同段10 6 地號土地面積4,945.9 平方公尺及同段107 地號土地面積 1,382.99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1/360 等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6.89 平方公尺、同段103 地號土地面積5,900.55 平方公尺、同段104 地號土地面積1,080.19平方公尺、同段 105 地號土地面積1,991.44平方公尺、同段106 地號土地面 積4,945.9 平方公尺及同段107 地號土地面積1,382.99平方 公尺等六筆土地全部,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 2 年9 月12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 附表一合併分割名冊所載權利範圍分配(其中分配予共有人 賴林鸞鶯面積,由被告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 賴樹茂、賴建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 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等 17人登記公同共有)。編號B33 面積190.96平方公尺、B37 面積125.51平方公尺,准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 一合併分割名冊所載權利範圍分配。⒊前項分割後應各補償 (或受補償)金額如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分割 後各所有權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⒋訴訟費用 394,076 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建一、賴武村、賴屘、賴正庭、賴政權、賴學科、賴 學撰、張清娘、賴瑞錦、莊乃濱、陳嗣元、江文添、張宏吉 、賴德照、施月霞、王賴雪、張清文、賴秀鳳、賴文利、張 文聰、賴正銘、賴長盛、賴丙丁、賴丙華、賴丙坤、賴以專 、賴阿順、賴定、賴明憲、賴光耀、賴堂顯、賴正治、賴森 進、賴羿太、賴正益、賴正賢、賴富美、賴君洲、賴君湖、 蔡嬌梅、王麗秋、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賴榮
霖、賴秋吉、蔡素月、林炫亨等人,或親自到庭、或委託代 理人到庭、或具狀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 卷㈡第18至42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1 、122 頁) 。
㈡被告賴亮印: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配方案,因為以前祖先 都是在安和路旁耕作,所以希望分配的位置要靠安和路,同 意被告賴正重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賴正重: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配方案。
⒉被告賴正重於102 年9 月4 月購買被告賴育喜所有之同段 104 、107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各1/300 ,於102 年8 月23 日向被告賴亮印購買同段106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304/8100 0 ,復於同年9 月17日贈與其子女賴孟怡、賴孟萱、賴准 煜各54/81000,造成部分共有人在土地持分面積有增減情 之異動,同時共有人增加賴孟怡、賴孟萱、賴准煜3 人, 但原告分割分案並沒有隨著上開人數及持分增減而有所調 整,原告分割內容標示與現況不符而有所差距,已無法滿 足實況需要,故提出如附圖2 之分割方案。
⒊並聲明:①編號B1面積51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文取 得。②編號B2面積175.68平方公尺、編號B2-1面積61.59 平方公尺、編號B2-2面積267.7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49 1.84平方公尺、編號15面積85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堂 顯取得。③編號B4面積305.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月霞取 得。④編號B5面積1170.54 平方公尺、編號B24 面積357. 98平方公尺、編號B40 面積16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勝 賢、被告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陳嗣元、張 清娘、莊乃濱、張宏吉等九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楊勝賢 202680/0000000、被告周宗熙98272/0000000 、被告盧克 明81026/0000000 、被告陳蓀裕29525/0000000 、被告連 成才146612/0000000、被告陳嗣元66856/0000000 、被告 張清娘22283/0000000 、被告莊乃濱145422/0000000、被 告張宏吉207324/0000000、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⑤編號B6面積330. 58 平方公尺、編號B16 面積843.7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丙丁取得。⑥編號B7面積330.58平方公 尺、編號B17 面積84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丙坤取得。 ⑦編號B8面積330.58平方公尺、編號B18 面積843.7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賴丙華取得。⑧編號B9面積296.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森進、賴羿太、賴富美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 被告賴森進41667/100000、被告賴羿太41667 /100000 、 被告賴富美16666/100000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⑨編號
B10 面積425.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以專、賴阿順、賴定 、賴明憲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以專、賴阿順、賴 定、賴明憲各1/4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⑩編號B11 面 積430.3 平方公尺、編號B30 面積217.19平方公尺、編號 B44 面積13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秀鳳取得。⑪編號B1 2 面積258.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賴雪取得。⑫編號B13 面積85.6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勝賢取得。⑬編號B14 面 積118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堂顯、賴光耀、賴正治、 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堂顯81607/100000、被告賴 光耀18393/100000、被告賴政治18393/100000、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⑭編號B19 面積51.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嬌梅取得。⑮編號B20 面積10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 屘取得。⑯編號B21 面積102. 1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健 一取得。⑰編號B22 面積10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武村 取得。⑱編號B23 面積472.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勝賢及 被告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林炫亨等六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楊勝賢33023/100000、被告周宗熙1601 4/100000、被告盧克明13204/100000、被告陳蓀裕4809/1 00000 、被告連成才23890 /100000 、被告林炫亨9062/1 00000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⑲編號B25 面積391.8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學科、賴學撰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被 告賴學科53133/100000、被告賴學撰46878/100000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⑳編號B26 面積235.3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賴政權取得。㉑編號B27 面積65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正庭取得。㉒編號B28 面積21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 榮霖取得。㉓編號B29 面積21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秋 吉取得。㉔編號B31 面積12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重 取得。㉕編號B32 面積83.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銘取 得。㉖編號B33 面積190.96平方公尺、編號B37 面積125. 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秋、賴克和、賴佳伸、賴佳享、 賴怡如、廖惠玲、張清振、賴育強、賴育喜、賴育文、賴 財源、賴王冠、賴王美、賴林鸞鶯、賴正重、賴孟怡、賴 孟萱等17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㉗編 號B34 面積163.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長盛取得。㉘編號 B35 面積163.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益取得。㉙編號B3 6 面積159.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賢取得。㉚編號B38 面積50.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文添取得。㉛編號39面積 170.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聰、賴文利賴君洲、賴君湖 、蔡素月等5 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文聰19966/100000 、賴文利19966/100000、賴君洲19198/100000、賴君湖19
198/100000、蔡素月21672/100000應有比例保持共有。㉜ 編號B41 面積73.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德照取得。㉝編 號B42 面積42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月霞取得。㉞編號 B43 面積25.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瑞錦取得。㉟編號B4 5 面積13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亮印取得。㊱編號B46 面積61.1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學科取得。㊲編號B47 面 積77.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准昱、賴正重、賴學科等三 人共同取得,並按被賴准昱告426/10000 、被告賴正重29 89/ 10000 、被告賴學科6585/10000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㈣被告賴育強、賴育文、賴育喜、賴財源、賴王美、賴王冠、 廖惠玲、賴佳伸、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賴泰及、賴美 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健勲、賴克和、江連旺、 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 娟、賴淑惠、賴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01 、103 、104 、106 、 107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林鸞鶯已於83年2 月6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 健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 、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等17人,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24 9 至269 頁),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5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94頁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賴泰及、賴美如、賴 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健勲、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 、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 淑惠、賴淑美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賴林鸞鶯所持有上開5 筆土 地應有部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 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 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58年台上 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面積詳如附表二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第16 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系 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有同意書及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名冊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雖 系爭6 筆土地地目為田,然系爭6 筆土地為臺中市第二、三 、四期擴大都市計劃農業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系爭6 筆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所稱耕 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分割限制,得為分割標的,即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