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江麗珠
張江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26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鈞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為102年度訴 字第1309號判決記載被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漏載 「連帶」二字,核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載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不符,爰聲請將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 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更正判決,自須以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經查,觀 諸本院102年9月26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之事實理 由欄(見「丙、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部分), 業已載明本件被告二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乃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二人平均負 擔訴訟費用),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關於「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核與前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本件裁定更正之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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