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35號
TCDV,102,訴,1135,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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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鄭萬城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修成
      洪嘉琳
被   告 鄭敏卿
追 加被 告 鄭創億
      陳鄭品
      鄭瓊英
      鄭麗煌
      鄭麗惠
      鄭世銘
      鄭國正
      林 為
      何林瓊雲
      林瓊足
      林義成
      鄭敏福
      鄭敏瓊
      鄭敏和
      鄭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敏卿鄭敏福鄭敏瓊鄭敏和鄭林蘭,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鄭萬能鄭義豐
被告陳鄭品鄭瓊英鄭麗煌鄭麗惠鄭創億鄭世銘鄭國正、林為、何林瓊雲林瓊足林義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鄭萬能鄭義豐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敏卿鄭敏福鄭敏瓊鄭敏和鄭林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陳鄭品鄭瓊英鄭麗煌鄭麗惠鄭創億鄭世銘鄭國正、林為、何林瓊雲林瓊足林義成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



回對被告鄭國正之起訴,並追加被告鄭創億為該部分請求之 被告;嗣於102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 陳鄭品鄭瓊英鄭麗煌鄭麗惠鄭世銘鄭國正、林為 、何林瓊雲林瓊足林義成及訴外人鄭林春蘭為前開與鄭 創億同部分請求之被告;另就起訴時訴之聲明中關於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各筆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拆除面積之陳述,亦因本件 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後,依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7月9日土地鑑定圖(即附圖) 所示之鑑測結果,而為各項聲明之更正;再於本件102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追加被告鄭林春蘭已於94年4月 17日亡故(參本院卷第54頁),撤回對鄭林春蘭之起訴;復 於103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鄭敏福、鄭 敏瓊、鄭敏和鄭林蘭為與被告鄭敏卿同部分請求之被告; 核原告起訴後所為上開追加、變更、更正或補充陳述,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等16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拆 除面積之聲明)、第5款(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被告)及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萬能鄭義豐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三分之一。緣訴外人鄭棋盤(於58年12月8日亡,繼 承人為被告陳鄭品鄭瓊英鄭麗煌鄭麗惠鄭創億、鄭 世銘、鄭國正、林為、何林瓊雲林瓊足林義成等人)未 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D部 分之建物;訴外人鄭阿會(已亡,參本院卷第141頁,繼承 人為被告鄭敏卿鄭敏福鄭敏瓊鄭敏和鄭林蘭等人) 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而前開如附圖所示之B、D部分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現仍存於系爭土地,故被告等16人占用系爭土地(詳 細情形如附圖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㈡訴之聲明:(1)被告鄭敏卿鄭敏福鄭敏瓊鄭敏和、鄭 林蘭,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陳鄭品鄭瓊英、鄭麗 煌、鄭麗惠鄭創億鄭世銘鄭國正、林為、何林瓊雲



林瓊足林義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鄭創億部分:系爭D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之祖父所遺, 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D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惟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故 我國民法為保護長期對土地使用之既成秩序,遂有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規定,然土地登記規則另規定應就使用部分為合法 建物提出證明,此應有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況 乎使佔用土地之人取得地上權,並未使所有權人喪失其所有 權,且為平衡兩造之關係,應得向法院請求以裁判之方式使 佔用土地之人以買賣之方式或租賃之方式繼續使用土地云云 ,資以為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鄭敏卿部分:就系爭B部分之建物為其父親即訴外人鄭 阿會所起造不爭執,惟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鄭敏福鄭敏瓊鄭敏和鄭林蘭陳鄭品鄭瓊英鄭麗煌鄭麗惠鄭世銘鄭國正、林為、何林瓊雲、林瓊 足、林義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萬能鄭義豐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 卷第7至8頁)在卷可證。又被告被告鄭敏卿鄭敏福、鄭敏 瓊、鄭敏和鄭林蘭共有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被告 陳鄭品鄭瓊英鄭麗煌鄭麗惠鄭創億鄭世銘、鄭國 正、林為、何林瓊雲林瓊足林義成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 分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繪核實,有勘驗筆錄(參 本院卷第23至25頁)、照片(參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及該 地政事務所土地鑑定圖(參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鄭敏福鄭敏瓊鄭敏和鄭林蘭陳鄭品鄭瓊英、鄭 麗煌、鄭麗惠鄭世銘鄭國正、林為、何林瓊雲林瓊足林義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鄭創億鄭敏卿所辯內容,僅泛稱系爭 建物非原告所有,渠等所有之建物長期和平、公然、持續占 用系爭土地,法律應保障此既成秩序云云,然均未能證明其 等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共 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各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共有人鄭萬能鄭義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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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