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姚政仲即李永杰
被 上 訴 人 李欣瑜即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9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訂 購攤車一輛,上訴人依約開始製作攤車,期間經被上訴人多 次修改攤車之設計,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左右完工,並 約定於101年4月30日交付攤車。詎因被上訴人表示即將出國 ,無法受領而將攤車寄放於上訴人處,嗣後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所留電話均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中 又致電上訴人,表示要再度修改攤車設計,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因工作場所不大,已先將攤車拆解置於倉庫中,並請 被上訴人至現場查看。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接獲被上訴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7天內交付攤車,上訴人即
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於7天時間將攤車重新組裝,且 另有其他訂單進行製作中,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月來電要求 上訴人需於7天內交付,顯係無理之要求,況於訴訟審理期 間,上訴人已將攤車重新組裝完畢,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 至現場受領,上訴人絕無扣留被上訴人所訂製攤車之意。綜 上,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將攤車寄放於上訴人處,卻未約 定寄放時間,直至一年後,始致電要求於7天內交付攤車, 惟上訴人已排定製作其他客戶所訂貨品,被上訴人卻強要上 訴人於7天內交付攤車,否則即解除契約,實強人所難,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