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83號
TCDV,102,家訴,183,2014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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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黃建逞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乃珍 
被   告 黃美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琴  
被   告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何玉偵 
被   告 董宣妙 
      董思偉 
      董思德 
兼上三人  董聰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佳霖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黃琴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黃美雲黃金隆公同共有。
原告與被告黃琴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黃美雲黃金隆就被繼承人柯盆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佳霖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與被告黃琴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黃美雲黃金隆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二四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所有權。㈡ 原告願給付被告黃琴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元。㈢原 告願給付被告董黃阿敏六十五萬元。黃琴應給付董黃阿敏十 五萬六千元。黃琴應給付黃美雲十五萬六千元。黃美雲應給 付黃金隆十五萬六千元。㈣原告願給付被告黃美雲六十五萬 元。㈣給付被告黃金隆四十一萬元。嗣於一O二年八月十六 日追加董黃阿敏之繼承人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 及系爭遺產登記名義人李家霖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李佳霖應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給付 被告黃琴八十萬元。㈢原告願給付被告董聰璧董宣妙、董 思偉、董思德各二十萬元。㈣原告願給付被告黃美雲八十萬 元。㈤原告願給付被告黃金隆八十萬元。復於一0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盆仔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去世,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李佳霖 (即原告配偶)名下,被繼承人柯盆仔之繼承人有原告、被 告黃琴黃美雲黃金隆與董黃阿敏,而董黃阿敏於九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其配偶董聰璧、子女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柯盆仔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今共有人對於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 求被告李佳霖應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分割系爭遺產。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琴陳稱:同意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系爭遺產,伊亦 可以八十萬元購買原告之持份,但原告應將其所設定之抵押 貸款全部清償塗銷等語置辯。
二、被告黃金隆陳稱:同意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系爭遺產。三、被告黃美雲陳稱:同意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系爭遺產。四、被告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陳稱:同意按五分之 一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被告李佳霖陳稱:同意將系爭遺產過戶給所有繼承人後,再 除以五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盆仔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去世,遺有 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李佳霖名下,被繼承 人柯盆仔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黃琴黃美雲黃金隆與董 黃阿敏,而董黃阿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其配偶 董聰璧、子女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再轉繼承等語,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政電子謄本 異動索引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認為真實。系爭遺產既借名登記於被告李佳霖名下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請求被告李佳霖移轉系爭遺產予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黃琴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黃美雲黃金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 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 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繼承人柯盆仔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被告均陳稱系爭遺產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認依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對於各繼承人應屬公平,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 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餘由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盆仔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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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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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一六四之│全部 │
│ │ │一八一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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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二四三四│全部 │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 │
│ │ │自治街一七O巷五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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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柯盆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被告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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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比例 │
├────┼─────┤
黃建逞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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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琴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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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雲 │ 1/5 │
├────┼─────┤
黃金隆 │ 1/5 │
├────┼─────┤
董聰璧 │ │
董宣妙 │ 1/5 │
董思偉 │ │
董思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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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