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賴秀媛
輔 助 人 賴秀惠
非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張育綸
代 理 人 張振治
相 對 人 張志源
代 理 人 張振燿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為裁判之法庭「民事第五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 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